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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永军与杨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 (2008-7-6)



    刘永军与杨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神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刘永军,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智林,神木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马春平,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杨田,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军与被告杨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神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田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07)神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登记立案后,马春平以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治林、原告马春平、被告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军、马春平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租赁了张智林的“黄工50”装载机一台,约定每天租金2000元,因用该装载机非法采煤,被镇政府扣押。2006年3月14日,经镇政府对原告罚款后将装载机放行。原告的司机刚把装载机开出政府大门,被告杨田把司机赶下车,将装载机私自开走,至2006年5月19日放行共计65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装载机租赁费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神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扣押二原告租赁张智林的装载机的经过及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原审中证人张智林的证言,证明二原告租赁证人的装载机,每天租赁费2000元以及被杨田扣押的经过。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扣车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赶过开装载机的司机,也没有强行扣车。由于原告非法采煤,装载机被政府扣押,罚款处理时,原告刘永军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装载机作抵押。政府在放车时是原告刘永军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要求接管装载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属无理请求,二原告使用装载机从事非法采煤行为,对此违法行为应由法律制裁,不应保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原告刘永军向被告借款时约定用装载机抵押的事实。

    2、(2006)神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永军借被告20000元的事实。

    3、证人乔成仁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刘永军向被告借款以及约定以一台装载机抵押的事实。

    4、证人胡智林的当庭证言,证明装载机是原告刘永军主动给被告抵押的,并非被告强行扣押。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刘永军对被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中“装载机一台”字样并非本人所写;对(2006)神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原告马春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刘永军提供的(2006)神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张智林的证言,能证明二原告合租了张智林的一台“黄工50”装载机非法采煤被政府扣押,经罚款处理后将装载机放行。被告杨田以刘永军欠其钱不能偿还,且装载机已向其抵押为由,将该装载机开走扣押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田提供的借据、本院(2006)神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乔成仁的当庭证言,能证明原告刘永军借被告杨田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罚款的事实,虽然借据中注明“装载机一台”的字样,乔成仁也证明借款时双方曾约定用装载机作抵押,但刘永军否认这一事实,且因抵押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胡智林的证言能证明被告杨田以刘永军欠其钱为由而阻挡原告开走装载机的事实,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5日,原告刘永军、马春平租赁了张智林所有的“黄工50”型装载机一台,约定每天租金2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因用租赁的装载机在被告杨田所在的村组土地上非法采煤,被神木镇政府查处,并将装载机扣押。2006年3月14日经镇政府对二原告罚款处理后将装载机予以放行。原告马春平雇佣司机把装载机从扣押停放处刚开出,被告杨田称原告刘永军欠其钱不能偿还进行阻挡,并将装载机开走扣押,后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劝解,被告杨田不予放行。2006年4月10日,张智林以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永军、马春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杨田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6)神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限杨田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装载机交还张智林;由刘永军、马春平支付张智林装载机租赁费,每日以2000元计算,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止。2006年5月19日经本院执行,被告杨田将装载机放行,装载机被扣押时间为65天。2006年6月5日,被告杨田以刘永军因非法采煤被政府罚款时向其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神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刘永军偿还杨田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本院(2006)神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智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永军、马春平于200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智林人民币120000元,如到时给付不了按原判决执行。但二被告未按时给付,后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刘永军、马春平给申请人张智林人民币160000元。此款已付100000元,余款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二原告租赁张智林所有的装载机非法采煤时被政府扣押,经罚款处理后放行。被告杨田以原告刘永军用装载机作抵押向其借款且未偿还而将装载机扣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其违法行为确实使二原告遭受了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军向被告杨田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有“装载机一台”的字样,证人乔成仁也证明刘永军向杨田借款时,双方曾约定用装载机作抵押的事实,但因所抵押的装载机并不属于原告刘永军所有,其无权抵押,故被告杨田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永军因交罚款向被告借款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时归还,致使被告杨田采取非法扣押他人财物以达到实现其债权的目的,且原告刘永军在被告违法扣押装载机后,仍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来解决借款问题,致装载机被扣押后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原告刘永军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杨田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田酌情赔偿原告刘永军、马春平装载机租赁费损失9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4060元,原告刘永军、马春平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张子胜

    二OO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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