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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称荣诉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返还入股分红款纠纷一案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 (2008-5-20)



    白称荣诉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返还入股分红款纠纷一案


    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神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白称荣,又名白草则,男,193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青山,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孙家岔镇张家沟村村民,系该原告白称荣之女婿。

    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子亮,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系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37岁,神木镇居民。

    第三人李金堂,男,193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白称荣诉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返还入股分红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金堂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称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杜青山到庭,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第三人李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8年4月9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称荣诉称:1988年9月份,经原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全体村民决定,合伙开办煤矿,当时原告以100元作为股金入了一股。1993年煤矿扩股,原告又以150元入股一股。而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在煤矿分红时只给原告分一股股金的红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入股红利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称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玉生向原告提供的村办煤矿两次入股股东花名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白称荣(白草则)于1988年、1993年两次入股的事实。

    2、李玉生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白草则在村办煤矿原始股为两股,后第三人李金堂称白草则将一股给了他,材料说明人作为当时的村办煤矿股权财会经办人即在股东分红表上将白草则名下一股记在李金堂名下,即给李金堂记了两股的事实。

    3、李飞勤、李凤勤、李祥则、李雨晟证明四份,李祥则、李雨晟证明1988年白草则交100元入了一股,后扩股又以150元入一股及第一次分红(白面)不知是谁领取的外,其余分红均系第三人李金堂领取事实和未听过原告与第三人转让股份的事实,又证明原告经常为要股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李凤勤证明1988年白草则交100元入一股的事实,分红由李金堂领取的事实。李飞勤证明,1988年入股其不知道是姓白还是姓李的,分红款一直由李金堂领取的事实。

    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辩称:由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与沈家墕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于1988年9月份开办了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沟煤矿,该矿因无能力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至今。煤矿所有权人为全体股东,被告村民小组只系代本小组村民办理股东权益。村办煤矿入股是按户进行,1988年煤矿入股只是部分村民按户入股,且一户只能入一股,原告白草则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入一股,后原告白草则未入股,而是将该股份让与本村村民李金堂并由李金堂交纳了100元股金。因白草则1988年未实际入股,故1993年煤矿进行扩股时,经股东研究让以前没有入股的村民再以150元入一股,故原告白称荣1993年才再入一股。被告村民小组按股东花名册进行分红并无不当,且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李金堂为股权发生争执,白草则将股权让与第三人李金堂的事实已确认。争议股权收益最后一次分红系2005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分红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前任村民小组长李玉生移交给现任村民小组长李子亮的上述村办煤矿1995年至1996年,1996年至1997年股东花名表及分红表,证明原告白草则按一股进行分红,第三人李金堂按两股进行分红的事实。

    2、刘玉田、邱外子、刘铁锁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原告白草则与第三人李金堂为股权发生争议,三证人参与了当时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白草则承认过1988年的煤矿入股系原告让与第三人李金堂的,且入股款100元也是由李金堂交纳及该股权分险、收益由李金堂享有,与白草则无关的事实。

    3、李飞勤、李三柱、李柱则、杨二和的证明,证明1988年白草则名下的村办煤矿入股系白草则给了李金堂,该100元股金系李金堂交纳,以后分红归李金堂的事实。李飞勤同时证明,被告村民小组现负责人系2000年才接手管理股权收益事宜的。

    4、白旭清证明,证明1988年尔沟煤矿入股时白称荣将自己的股送给李金堂,交款时白称荣未参加会议,入股款是李金堂自己交给煤矿管理人员的,以后分红及煤矿的开支都由李金堂承担的事实。

    第三人李金堂述称:1988年村办煤矿入股时,第三人作为当时收取股金的负责人来到原告白称荣家收取入股股金时,白称其无钱,于是第三人提出要入该股,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即以原告名义入了股,并交纳了100元股金,从该股份第一次分红起,股权收益均由第三人领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金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白称荣针对第三人李金堂的述称称:1988年村办煤矿入股,原告也报了名,第三人来原告家收取股金,原告即把100元股金交给了第三人李金堂,1993年扩股原告又入了一股,且第一次股权收益(白面)是原告领取的。后因原告借第三人100元,在股权第二次分红前,原告将100元股子抵了100元欠款。后又补充称并不是用100元的那一股份抵了100元欠款,而是用100元股份的分红款中的100元抵偿借第三人的100元欠款。

    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由李玉生向原告提供的村办煤矿两次入股股东花名表复印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股东花名表系当时的会议记录,并不能起到股东身份的证明,且1993年入股花名中又有原告白称荣入股名单,恰可证明原告白称荣1988年并未实际入股。第三人对上述两股东花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当时入股第三人是以原告白称荣名义再入一股,类似情况并不只有第三人一人,对原告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李玉生说明材料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以原告白称荣名义入一股的事实李玉生是知情的。第三人李金堂对该说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李飞勤、李凤勤、李祥则、李雨晟的证明,被告认为除股份分红由第三人领取是事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因证人并没有经手股金相关手续,且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第三人对李飞勤证明中分红款由第三人领取是事实,但对证人证明1988年是谁入的股金不知情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余三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李凤勤、李祥则、李雨晟三人并不与原告、第三人系一个村民小组,而股金是第三人负责收取的,三证人并不知道第三人是否向原告收取过股金的事实,故不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提供的由前任村民小组长李玉生移交给现任村民小组李子亮的村办煤矿1995年至1996年,1996年至1997年股东花名表及分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股权收益共分红七次,原告现只主张现任村民小组长李子亮经办过的五次分红款,并不主张经李玉生经办过的两次分红收益。对被告提供的刘玉田、邱外子、刘铁锁证人证言,认为虽然双方调解过股权争议是事实,但原告是为了要股权,双方并没有达成股权确认协议。对李飞勤、李三柱、李柱则、杨二和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与被告负责人李子亮有亲属关系,且部分证人并不会写字,上述证据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对白旭清的证明认为不真实,该证人系原告代理人杜青山妻哥,原告为了回避亲属关系才未让其给原告作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李玉生出具的村办煤矿两次入股股东花名表复印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其能够证明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沟煤矿两次入股股东花名及入股情况,其证明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能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股东入股花名表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李玉生说明材料一份,其与李玉生向后任村民小组长移交的股东花名表能相互映证,故本院对李玉生证明其将原始股东花名表中白称荣名下两股,更改为李金堂名下两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李飞勤、李凤勤、李祥则、李雨晟的证明,因李飞勤给原告、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凤勤、李祥则、李雨晟证明虽均证实1988年白称荣交了100元股金,但上述三证人均不能提出第三人在原告家收取股金在现场的事实,且本院与李凤勤核实证据时李凤勤称,证明中“1988年白草则交100元入一股”的意思是当时记的谁的名字就应是谁交的钱。本院对上述证人中第三人李金堂领取股权收益的事实及双方为股权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村办煤矿1995年至1996年,1996年至1997年股东花名分红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刘玉田、邱外子、刘铁锁证言,本院认为其客观的陈述了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上述三证人调解的过程,且均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白草则承认过1988年的煤矿入股系原告让与第三人李金堂的,且入股款100元也是由李金堂交纳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能相互映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李飞勤证明因同一案中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三柱、李柱则、杨二和、白旭清的证明,因原告对证人作证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争议股权收益由第三人李金堂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88年9月份,由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与沈家墕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投资开办了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沟煤矿,并约定村民以户为单位进行入股,而且每户只允许入一股。1988年村办煤矿集资入股时原告白称荣参加入股集资会议,并决定入股。1993年该村办煤矿再次扩股时,原告白称荣又以150元入一股,即在1988年、1993年两次入股股东名单中记载原告白称荣入两股。在上述股权分红时,时任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组长的李玉生在未与原告白称荣核实的情况下,即以第三人李金堂陈述原告白称荣将1988年煤矿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为由,将白称荣名下一股转记第三人李金堂名下,并按变更后的股份进行了分红,第三人李金堂也在有记录五次分红中一直领取该股收益,原告白称荣未提出异议。2005年原告白称荣与第三人李金堂为该股权发生争议,并经刘玉田、邱外子、刘铁锁等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白称荣承认1988年的煤矿入股股权系原告让与第三人李金堂的,且入股款100元也是由李金堂交纳的,刘玉田等人劝说原告白称荣没有理由要上述股权收益。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代理人杜青山到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组长李子亮家索要原告争议股权收益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沟煤矿于2002年因未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至今,煤矿一直未进行清算。争议股权共分红利七次,其中有书面记录的五次,分红金额为1525元,最后一次分红发生的2005年。

    本院认为,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作为代表股东办理股权分配手续,其应按股东名册进行股权收益分配,并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村民小组并无不当。原告白称荣将1988年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金堂,并由第三人交纳了股金,第三人李金堂将原告转让股权的事实告知被告村民小组后,时任村民小组长李玉生在未与原告核实的情况下即进行了股权为变更,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在长期股权分红过程中争议股权收益一直由第三人领取,原告白称荣未提出异议。2005年再次分红时原告才与第三人为索要争议股权收益发生争执,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白称荣也承认1988年的煤矿入股股权系原告让与第三人李金堂的,且入股款100元也是由李金堂交纳的。原告白称荣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三人李金堂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白称荣请求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返还入股分红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尔林兔沟村民小组代表股东最后一次进行分红款处理是2005年,而原告2008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称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原告白称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訾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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