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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20号

    ——宁波海事法院(2008-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体育场路1弄2号。

      法定代表人:史美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6号华敏翰尊国际16楼1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叶元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MA CGM 。住所地:4,Quai d’Arenc-13002 Marseille, France.

      法定代表人:Bruno SCHMITT。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左轶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精华)为与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硕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9月8日依法追加CMA CGM为本案共同被告。2008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科精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海硕货运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被告CMA CGM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左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科精华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告委托青岛海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办理一批价值90679.47美元的天丝面料出运至美国洛杉矶的业务。该办事处将货物交由被告海硕货运出运。海硕货运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货物于2008年2月5日从宁波起运,实际承运人为CMA CGM。同月14日,被告海硕货运通知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灭失。货物的买方得知这一消息后,将提单退还原告,不再履行贸易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硕货运赔偿货物损失90679.47美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8月7日起计付),被告CMA CGM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硕货运答辩称:货物灭失是海上自然灾害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按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被告CMA CGM答辩称:1、原告将提单转让给国外的收货人,相应的货物风险与诉权也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提单退回流程的合法性存有疑义,原告并不因为提单退回而取得诉权。2、被告CMA CGM不是契约承运人也不是船东。3、货物的灭失是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也可依照海商法享受责任限制。4、原告主张的货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原告维科精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外贸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证明货物出运及其价值。

    2、多式联运提单原件一式三份,证明货物交给被告承运的事实。

    3、被告海硕货运转给原告的CMA CGM的通知,证明货物已落海丢失。

    4、收货人的传真,证明因货物灭失,收货人不愿再履行贸易合同。

      被告海硕货运未提供证据。

      被告CMA CGM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贸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价值比原告提供的发票高,证明原告开具发票具有随意性,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2、DUNCAN SHOEMAKER & ASSOCIATES, LLC出具的检验报告、船长的海事声明,证明涉案货物灭失系因运输途中遇恶劣天气所致。

      经当庭质证,被告海硕货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CMA CGM对证据1-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外贸发票和报关单等不足以证明货物价值,因为原告就本案货物还开具过号码相同而金额不同的发票(被告CMA CGM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CMA CGM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发票还包含了中间商的佣金在内,所以金额要比原告提供的发票高一些。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CMA CGM认为传真发出人的身份不明,故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述两点事实没有异议:1、涉案货物系由原告方出口至美国,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2、原告通过货代委托被告海硕货运承运涉案货物,海硕货运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同时将货物交给CMA CGM承运,CMA CGM向海硕货运签发了海运提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两项事实相吻合,发票金额与报关单所记载亦相一致,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货物的价值以报关单为准。被告CMA CGM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

      对被告CMA CGM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海硕货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货运代理人将一批价值90679.47美元的天丝面料(一个20GP集装箱)交由被告海硕货运出运至美国洛杉矶。海硕货运于2月5日向原告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并将货物交被告CMA CGM承运,CMA CGM向海硕货运签发了海运提单。货物于2008年2月5日装载在“VILLE D’ AQUARIUS”号轮上,从宁波起运后遭遇海上风暴,船长采取了修改航线等措施,但2月11日,风力增强,船舶颠簸摇晃厉害,并遭遇恶劣波浪,船舶发生倾斜。次日,船员查看船、货受损情况时,发现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部分集装箱灭失。收货人在得知货物灭失后,不再支付货款,将提单退回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提出主张,且在庭审中引用中国海商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默示本案适用中国法。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CMA CGM认为其非船东也非契约承运人,但庭审查明,被告海硕货运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后,又将货物交由被告CMA CGM运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海硕货运为本案承运人,而CMA CGM为本案实际承运人。

      被告以收货人将提单重新退回原告没有合法依据为由主张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收货人在货物灭失后将提单退回托运人,因此,本案原告系合法持有提单,有权依据提单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被告CMA CGM提供的证据,本案货物落海灭失系船舶在海上遭遇恶劣风浪所致。原告认为这种恶劣天气应可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故两被告不能免责。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船舶所遇风浪,系海上所固有危险,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故两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船长未能合理地预见风浪的影响,从而在制定航线上有误,亦系航海过失,两被告仍可依法免责。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庭审时还主张船方存在管货过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原告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维科精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CMA CGM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蒋婷婷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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