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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海事初字第2号

    ——北海海事法院(2009-3-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事初字第2号


    原告刘月湘,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旭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李远英,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兴盛,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桂结,男,汉族,住所:(略)。
    原告刘月湘诉被告李远英、第三人张桂结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湘及委托代理人李旭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防渔22802”号渔船为被告所有,该船的生产经营由第三人张桂结负责管理。2008年8月底,原告受第三人雇请到该渔船从事捕捞作业。9月7日晚,原告被该船的水泵皮带绞伤左手食指,造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 359元(包括医疗费871元、残疾赔偿金24 400元、误工费1 904元、交通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桂防渔22802”号渔船属被告所有是事实,但被告已将该船出租给第三人经营,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以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3、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渔船被水泵皮带绞伤左手食指的事实;
    证据4、住院收据,拟证明医疗费为871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评定鉴定费为60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为104元;
    证据7、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证据8、船员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渔业生产的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桂防渔22802”号渔船为被告所有。第三人张桂结在该船担任大工,负责管理该船的生产经营。2008年8月底,原告受第三人雇请到该船从事渔业生产。9月7日晚,原告在船上从事生产作业时,左手食指被水泵皮带绞伤,并于当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于9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11月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受伤已支出医疗费871元、交通费10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
    2008年10月23日,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8)海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所有的“桂防渔22802”号渔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作为“桂防渔22802”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其雇请第三人对该船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又雇请原告到该船从事捕捞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关于其已将该船出租给第三人经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原告在船上从事捕捞作业时左手指被水泵皮带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如下:(一)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为871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按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 200元,并按十级伤残计算,为24 400元(12 200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参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2 409元,从2008年9月7日计至9月18日,为408元(12 409元/365天×12天);(四)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为10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480元;(六)鉴定费, 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为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因身体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 000元为合理、公允。以上款项合计28 86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远英赔偿原告刘月湘医疗费871元、残疾赔偿金24 400元、误工费408元、交通费1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共计28 8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月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53元,合计987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854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173101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晓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审 判 员 梁恩铭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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