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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海商初字第72号

    ——北海海事法院(2008-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商初字第72号


    原告陈锡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立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法,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锡明诉被告周连法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民、卢波锋,被告周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向李学强租赁“亚大8”号轮,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月25日,该轮为钦州港西南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钦州海运公司)运输桉木,被告收取运费493 160元,扣除支出399 427元(其中船舶租金60 000元由原告垫付,其余费用339 427元由被告支付),利润为93 733元,按原告占40%份额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7 493.20元,并返还原告垫支的租金60 000元。另外,原被告在租赁该轮之前,该轮为原被告等人共同所有,被告曾将该船租赁给何再冬并收取了租金,按原告占15%份额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3 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亚大8”号轮合伙经营利润50 244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60 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租赁“亚大8”号轮经营运输业务,亏损20 123元,没有利润;原告投入本金60 000元是事实,但必须按原被告约定的4:6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被告已归还原告投入本金40 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现金出纳帐本,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租赁李学强“亚大8”号轮,合伙经营运输业务;
    证据2、钦州海运公司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合伙营运的收入金额;
    证据3、合伙经营费用单据,拟证明租赁期间的费用金额,其中60 000元由原告支付,余款由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各项费用金额应为513 283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金额399 427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现金出纳帐本(同原告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
    证据2、收条,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原始支出票据;
    证据3、李学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租期及租金交付情况;
    证据4、钦州海运公司的证明材料(同原告证据2),拟证明租期内运费的金额;
    证据5、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交付40 000元给原告;
    证据6、原告另案起诉材料,拟证明原告另案自认的事实与其本案所称的事实相矛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单方作出,未经原告确认,故不认可其中未附支出单据的113 856元款项,其余附有单据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学强所出具,李学强也未到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对证据6,原告本案中仅起诉5个航次,故无证明力。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钦州海运公司总经理王宏国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王宏国在调查时认可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即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4)。原被告质证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2、4,本院对王宏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5、6,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不赞同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2月上旬,原被告决定共同租赁李学强的“亚大8”号轮,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经被告与李学强口头商定,每月租金为160 000元,每半月付一次租金80 000元。其后,被告将月租金额告知了原告,原告予以认可。12月11日,李学强收到原被告汇入的首期租金80 000元后,于次日将船交付原被告经营。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原告占40%,被告占60%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自2004年12月13日起至租期终止的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合伙租赁的“亚大8”号轮为钦州海运公司承运桉木共5航次,被告收取运费共493 160元。合伙终止后,被告作出合伙经营期间的出纳帐,并将相关单据交给原告。该出纳帐本记载,原被告各投入资金60 000元和70 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支出租金、燃油等各项费用共计513 283.5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投入60 000元作为交付船舶租金予以确认,但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投入的资金额;对出纳帐本中记载的租船前期费用5 000元、至12月31日船员伙食费4 056元、钦州加油21 300元(5吨×4 260元)、第一航次安检费2 100元、水上派出所费用400元、边防费用1 000元、第三期租金80 000元,共113 856元,原告以被告无支出单据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的支出399 427.5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被告间虽无合伙经营船舶的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共同承租船舶进行合伙经营,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故双方构成个人合伙经营船舶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合伙收入运费493 160元,以及原告投资60 000元、被告出纳帐记载的其中支出399 427.50元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被告出纳帐记载的其余支出113 856元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从租船合伙经营起至12月31日间的船员伙食费4 056元,钦州加油21 300元,第三期租金80 000元,虽然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支出单据,但从原告确认的其他时间的伙食费可以推定,船员的伙食费应系合理支出;对于燃油费21 300元,系租船后第一航次加油,数额与后来的航次加油相比较,亦合情合理;原被告共承租船舶一个半月,船租金每半月为80 000元,故被告支付的第三期租金80 000元系合理开支。因此,对上述伙食费4 056元、钦州加油21 300元、第三期租金80 000元,合计105 356元,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租船前期费用5 000元、第一航次安检费2 100元、水上派出所费用400元、边防费用1 000元,合计8 500元,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合伙期间共收入运费493 160元,支出租金等504 783.50元(399 427.50+105 356),亏损11 623.5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合伙债务的40%,即4 649.40元。因收入和支出均由被告经手,故原告应将该款给付被告。又因被告开支的504 783.50元中,含有原告投入的60 000元,故被告应退还该款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投资款60 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4 649.4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5 350.60元。被告抗辩其已退还原告40 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双方在租赁该轮之前,该船为原被告等人共同所有,被告曾将该船租赁给他人并收取了租金,被告应按比例偿付原告13 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连法支付原告陈锡明55 350.60元;
    二、驳回原告陈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05元,由原告陈锡明负担1 250元,被告周连法负担1 2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赵黎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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