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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海商初字第116号

    ——北海海事法院(2008-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黎小龙,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家炯,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石瑞业,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黎小龙诉被告石瑞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确权诉讼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中伟独任审判,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炯,被告石瑞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已裁定准予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01年10月开始在被告所有的“藤县禤洲11”号船上工作,任水手,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1 5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至2008年1月,被告共拖欠其工资7 5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
    被告石瑞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从船舶拍卖款中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债权登记;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瑞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合法的证据来源,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石瑞业自2001年10月起雇请原告黎小龙在其所有的“藤县禤洲11”号船上担任水手,月工资1 5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起,被告开始不足额发放工资,至2008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 55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藤县禤洲11”号船被本院扣押,并于4月11日被强制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确权诉讼。 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藤县禤洲11”号船上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其与被告约定的报酬标准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至2008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 550元,依法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瑞业支付原告黎小龙工资7 5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瑞业负担,并迳付原告,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中伟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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