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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石民商初字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9-17)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8)石民商初字第40号

    原告宁夏懿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怀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乌海隆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拉僧庙。

    法定代表人张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精煤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精煤2000吨,单价905元/吨(含税价),原告预付煤款后三个工作日被告开始供煤,双方对供煤质量、数量的验收方法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16日分两次预付被告煤款200万元。2008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是:被告供给原告精煤1 036.48吨,合计煤款938 014元,尚有预付煤款1 061 985.6元(小数点计算有误)未供煤。2008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煤款1 061 985元,赔偿损失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乌海隆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宁夏懿鑫煤业有限公司煤款1 061 985元,支付违约利息20000元,合计1 081 985元,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4 5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乌海隆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 269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乌海隆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段素蕊

    代理审判员 王俊英



    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会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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