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石民初字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0-1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周国彪,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建材地质队内退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翠萍,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周国彪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建恒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石翠萍的亲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南安,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幽深,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国彪与被告刘南安、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宁夏煤矿设计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和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石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刘南安、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幽深、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国彪系宁夏建材地质队内退职工,2004年4月份被被告原宁夏煤矿设计院雇佣,双方商定日工资为40元。2004年5月30日周国彪受原宁夏煤矿设计院岩土所指派去古拉本钻探,乘该院宁 A-00327号车行使至汝古路大岭段时,因驾驶该车的被告刘南安违章驾驶造成翻车事故,致周国彪头部、腰部重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南安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彪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自事故发生日2004年5月30日-开庭日2008年7月9日期间的医药费32 366.6元,住院护理费182 209元,(住院护理费121345元、在家护理费60 834元),交通费11 173元。2、误工费57 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580元,营养费10 784元,住宿费1 050元,残疾赔偿金195 467.4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56 340元,定残后护理费700 80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处理事故、诉讼过程中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赔偿额为1 356 250元。
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该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石公交汝字(2004)第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年第200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中被告刘南安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彪无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周国彪住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通知书。以证明周国彪病情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0704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周国彪智能损害程度。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证泰司鉴所[2008]鉴(临床)字第139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周国彪智商属2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应属完全护理依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医药费票据。经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医药费17 819.48元。本院予以确认。
6、乔丽娟、白英慧工资证明以及银川市温馨陪护中心出具的护理费证明。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二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
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11 173元。二被告对票据中打字复印以及原告代理人往返北京的票据不予认可。
8、购买营养品发票。以证实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数额9 207.4元。二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
9、住宿票据。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的数额为1 05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04年5月30日到2008年5月6日,主张每日4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日15元,计858天,共12 87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8580元,只能按照8 580元审理,后双方认可8 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残疾赔偿金195 467.40元。二被告对赔偿标准有异议。
13、其他费用(专家会珍费等)3 735.5元。二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4、今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年计算,赔偿700 800元。二被告对赔偿标准有异议。
15、2008年7月24日石翠萍疾病诊断证明书,居委会证明以证明自己患冠心病、心绞痛且无收入来源。要求被抚养费156 34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
原告当庭放弃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被告宁夏煤矿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治疗费62 564.91元。原告认为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
2、被告宁夏煤矿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50 000元收据,证明预付原告50 000元。原告对此证据认可。另被告宁夏煤矿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还预支治疗费5 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的女儿周燕于2007年2月15 日在被告宁夏煤矿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治疗费2 000元,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彪系宁夏建材地质队内退职工,2004年4月份被被告原宁夏煤矿设计院雇佣,双方商定日工资为40元。2004年5月30日周国彪受原宁夏煤矿设计院岩土所指派去古拉本钻探,乘该院宁 A-00327号车行使至汝古路大岭段时,因驾驶该车的被告刘南安违章驾驶造成翻车事故,致周国彪头部、腰部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南安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国彪先后四次住院治疗858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周国彪智商属2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应属完全护理依赖。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宁夏煤矿设计院共支付周国彪治疗费62 564.91元。在诉讼前和诉讼中,被告宁夏煤矿设计院先后三次共预支周国彪57 000元治疗费。原告支付医药费17 819.48元,交通费9 455元,购买食品9 207元。
另查明,宁夏煤矿设计院于2007年11月27日更名为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俊武变更为李继平。二被告在诉讼中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国彪的伤情是在为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造成的,又系为该公司驾驶车辆的被告刘南安违章驾驶造成翻车事故所致,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南安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彪无责任。二被告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医药费17 819.48元,周国彪误工费7 48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 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580元,专家会诊等费用3 735.5元,以及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治疗费62 564.91元和已预付57 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护理858天,定残前在家护理643天,定残后需护理20年。因无明确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按照规定应按1人标准护理,参照20 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19251×20+1501×52.7=464 122.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 173元,应该减去代理人来往北京费用1 218元和打字复印费500元,认定为9 455元。关于营养费有票据证实的9 207.4元,鉴于周国彪的病情确需增加营养,且原告已经支出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 177.26元,计算20年的90%认定,为165 19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无任何扶养能力,应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 205.57元,计算20年认定为144 111.4元,鉴于周国彪、石翠萍夫妇还有两个成年子女,亦应对石翠萍尽赡养义务,故按照三分之一计算支持,即为48 037.13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周国彪经济损失共计734 677.89元,减去被告预付原告的57 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周国彪经济损失677 67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南安和被告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国彪经济损失677 67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009元(缓交),由原告周国彪负担9 000元,被告刘南安和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 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清浪
审 判 员 王晓玉
代理审判员 韩少华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蔺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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