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石民终字第40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1-1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石民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花,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青,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现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 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大武口区游艺西街。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花、贺青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8)石大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花、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提供的承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广告部的对外承包单位系长江广告摄影策划公司,该公司系二位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陈花、贺青均不表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承包方浙江长江广告摄影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8)石大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陈花、贺青。
审 判 长 王晓玉
代理审判员 韩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O O 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蔺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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