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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石民初字第9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1-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8)石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宁夏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冶金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东街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力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枫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福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枫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宁夏冶金公司诉称, 2000年以来,原告一直为二被告和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累计工程款为9 205 530.80元。2006年三家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由二被告承担,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现金和物品,尚欠工程款1 363 835.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 363 83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以来,原告宁夏冶金公司为二被告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建设,三家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9 205 530.80元。2006年12月20日经四方公司协商对帐形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金福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3 50 000万元,由被告宁夏金力公司负责偿还,其中40%支付现金即1 260 000元,60%顶付标号为32.5的水泥,如被告宁夏金力公司不按协议清偿,则被告宁夏金福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 000元,给付水泥5 412吨,剩余工程款1 103 601.01元未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宁夏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3 601.01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7 075元,减半收取8 537.50元,由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高清浪

    审 判 员 王晓玉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蔺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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