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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石民终字第38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0-2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忠,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银,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丁学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学忠、被上诉人张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平罗县立新农业开发公司附属房的轻工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竣工,竣工时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借款和领款方式,向原告支取承包的平罗县立新农业开发公司附属房工程的轻工工资和另外受雇于原告所干的零工工资共计22 300元,双方口头约定待结帐时多退少补。后来,原、被告因被告施工的平罗县立新农业开发公司附属房工程的建筑面积、原告雇佣被告所干零工的工时存在争议,并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对工资一直未结算。原审同时查明,原告转包给被告施工的平罗县立新农业开发公司附属房的建筑面积为126.8 136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轻工费用120元计算,轻工费用为15 217.63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附属房工程多付给被告轻工工资

    6 725.14元,但由于原告付给被告的工资包括附属房工程的工资和被告所干零工工资。且双方对零工涉及的工时存在争议,对零工工资一直未结算。因此无法从已付的工资中剥离零工工资,也就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多付了被告的附属房轻工工资。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将附属房工程干完,原告找农民工将活干完支付工资1 07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单方记帐工资表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附属房工程未完工及下剩施工所需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学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审计鉴定费4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丁学忠负担。

    上诉人丁学忠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7月7日,被上诉人以给民工开工资为由,并提出将自己的搅拌机质押给上诉人,在派出所、新桥村调委会调解下,才多借走钱的。26日,上诉人申请司法所协助双方算帐,被上诉人又借故走了,不与上诉人算帐。10月13日又将上诉人打伤,骗走了搅拌机。2、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原审采信了,但上诉人的证据-审计报告仅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多算平米数的结果却没有说法。3、被上诉人干完活,上诉人找人干活并不需要被上诉人的认可。以上被上诉人未完工、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有各级组织的证明,原审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资6 725.14元。

    被上诉人张占银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工程未完工及工程款付超了不是事实。实际上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 000余元未予支付,被上诉人不愿为几千元反复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张占银还为上诉人丁学忠干了修建桥墙及门墩等零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包括部分零工工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学忠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占银的款项超过了其应付的工程款15 217.63元,但其在原审陈述已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被上诉人所干零工的工资,因此实际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总和应多于15 217.63元,而双方对零工工资存有争议,未能结算,无法确定上诉人已付的22 300元中包含多少零工工资,包含多少工程款。也就无法单独确定和比较已付的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数额之间的多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关于工程款已付超的事实,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学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清浪

    审 判 员 王晓玉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O O 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蔺 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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