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石民终字第45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2-1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石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锡银,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文盲,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婧芳,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庆华,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崔锡银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锡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庆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云与被告靳庆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日早晨6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靳庆华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行驶到平罗县前进农场十队崔锡银家门前一条村队道路时,因被告崔锡银在靠近其家一侧道路上摆放石头挤占道路,同时因被告靳庆华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视线不清,导致车辆撞在石头上,将乘坐在车辆上的原告吴云颠至车下摔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平罗县医院,当天下午又转至宁夏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 390元,报销450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期间被告崔锡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崔锡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靳庆华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锡银未经相关机构批准,在通行道路上设置障碍,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崔锡银应当对原告吴云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靳庆华违反《道路安全法》第五十条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同时行驶速度过快,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应当对原告吴云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有义务知道关于货运机动车辆禁止载客的规定,但却没有履行相关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1 390元扣除已经报销的450元,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0 94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及法律规定各支持1 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0元,营养费支持220元,交通费支持314元,鉴定费620元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18 35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4 348元。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吴云的经济损失34 348元,由被告崔锡银赔偿20 608元,被告靳庆华赔偿10 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吴云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吴云负担90元,由被告崔锡银负担399元,由被告靳庆华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崔锡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主、车牌号)及靳庆华有无驾驶资格没有查清;(2)肇事车辆是否撞到石头上?原判没有查清;(3)原判认定路面上的石头是崔锡银堆放有误;(4)公安人员的出警记录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发地点是村路,不是《道路安全法》里所指的道路。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道路安全法》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锡银申请对吴云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锡银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崔锡银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庆华答辩认为,1、崔锡银随意在道路上摆放石头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行为,行为的性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2、乡村道路也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崔锡银主张吴云身体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是靳庆华违反了《道路安全法》,但崔锡银在推卸自己责任的时候却认为本案不适用《道路安全法》,系前后矛盾。4、崔锡银是在村路上摆放石头的人,如果崔锡银举不出自己摆放石头没有过错,崔锡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芳的代理意见与被上诉人吴云的答辩相同。
二审中,1、上诉人崔锡银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向法庭出示了两张标明日期为2007年5月2日、石头在崔锡银家外墙根处放置的照片;因被上诉人吴云、靳庆华不予认可,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两张照片系案发时所拍摄,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向法庭出示了证明案发现场环境的若干张照片;因这些照片是现场客观情况的反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锡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案发时,靳庆华的车在路上行驶,崔锡银并对靳庆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靳庆华的农用三轮车在乡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3、被上诉人靳庆华在二审出示了自己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以此证实“宁B50395”“飞奔”牌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靳庆华,靳庆华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崔锡银对此无异议。另外,平罗县沙湖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本也证实:经查,靳庆华驾驶农用三轮车“宁B50395”行驶至前进农场崔锡银家路口时发生的事故。故本院对靳庆华在案发时驾驶的“宁B50395”“飞奔”牌机动三轮车系靳庆华所有、靳庆华并具备驾驶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原判所认定的证据及二审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庆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日早晨6时许,吴云乘坐其丈夫靳庆华驾驶的自家所有的“宁B50395”“飞奔”牌机动三轮车行驶到平罗县前进农场10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锡银家旁边一条村队道路时,因崔锡银在靠近其家一侧道路上摆放石头挤占道路,同时因靳庆华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视线不清,导致车辆撞在石头上,将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吴云颠至车下摔伤。吴云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1、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当事人双方划分责任适当。理由是:(1)本案的发生是一起交通事故;(2)《道路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现场就是一条“用于公众通行”的路的场所。同时,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车辆在道路或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划分事故的责任上均应适用《道路安全法》。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并划分责任于法有据。2、原判案由错误。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一审立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规定的案由并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第一项“人格权纠纷”中第1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第(1)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虽然本案发生后,吴云没有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报的是“110”,导致交通警察没有出警,这与吴云、靳庆华的知识水平和事发现场的位置偏僻有关,故不能以“交警没有出现场”或“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否定本案的性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虽案由适用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案件正确,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锡银关于对吴云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吴云的伤残鉴定日期在2008年4月17日,符合有关鉴定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崔锡银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误,故无需再次司法鉴定。上诉人崔锡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崔锡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衍泉
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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