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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瞿积海委托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1-27)



    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瞿积海委托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杰、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积海,男,生于1957年1月4日,汉族,陕西略阳钢铁厂汽车队职工,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陕F09885号大型客车承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林,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一公司。
      负责人韩力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根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瞿积海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王蕖、被上诉人瞿积海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林、原审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瞿积海自行出资购买宇通2K6790H-1客车一辆,车牌号陕F09885。2006年9月26日,瞿积海与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客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车辆以汉中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入户,并以其名义营运,由其统一调度和管理。主要承担汉中至略阳往返客运业务,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并对发生交通事故善后处理事宜也作了约定,其中第五项第七款约定:甲方(即汉运司)应负责处理乙方(原告)的交通事故和办理保险索赔。第十四项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事故处理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计算依据以事故发生地当年省公安厅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雇佣李松林为驾驶员。2007年7月18日10时30分,李松林驾驶陕F09885号客车从汉中驶往略阳县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国道108线1676KM+450M处,适逢刘庆忠驾驶陕FK9186号大阳10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后乘坐妻子曹菊银),两车发生相撞,致刘庆忠和曹菊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7月25日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7)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松林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违章超速行驶,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刘庆忠违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朱使用安全带,未带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派员与死者刘庆忠、曹菊银家属代表于2007年8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l、刘庆忠丧葬费12600元,曹菊银丧葬费12600元,二人殡仪馆服务费3230元,刘庆忠死亡赔偿金157556元,曹菊银死亡赔偿金l66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3000元,刘庆忠、曹菊银家属在办理丧葬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810元、住宿费l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1430元由李松林全部负担。2、陕F09885号车修理费及车上13名乘客医疗费6500元由李松林全部承担。3、以上款项定于2007年8月17日以前由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一公司全部付清。另外支出路产及青苗损失2040元,车辆损失及吊车施救费20100元,尸检费1200元,事故处理杂项开支3944元。事故处理差旅费240元,建档及花圈费l82元。死者家属从汉运司借款3000元,各项支出共计417984元,由汉运司先行支付。2007年7月31目至9月13日,原告分三次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借款计403000元用于清偿本次事故赔偿款。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据此从原告营运收入中扣款以充抵该借款。原告瞿积海认为,刘庆忠、曹菊银丧葬费超标准多计赔8282元,殡仪馆服务费3230元、尸检费1200元,事故杂项开支3944元,事故处理差旅费240元,建档费及花圈费182元重复计赔,另赔偿权利人向汉运司借款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且赔偿应按主次责任的比例计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6月2日以被告超越代理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认可超标准计赔了丧葬费8282元;在赔偿款中也未扣除先前借款3000元。对是否重复计赔殡仪馆服务费、尸检费、事故处理杂项开支及差旅费、建档费、花圈费未提出异议。但抗辩称,汉中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一公司是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分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更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给其造成损失之说。在处理刘庆忠、曾菊银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出于人道的考虑,按全责承担了赔偿责任,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调解并承担责任的。另外我公司从原告营运收入中扣款,是因其从公司借款不还而充抵债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行购买车辆,以被告汉运司为车主登记入户,以其名义进行运输活动,并与其签订《客运经营合同》,双方形成了车辆挂靠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中被挂靠单位(本案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虽从挂靠车辆中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合同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内容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委托被挂靠单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其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是委托代理行为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事故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支付了赔偿款,事后又由原告借款赔付,赔偿责任实际由原告承担。被告实质上是一种垫付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事宜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却超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与事故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造成原告多承担139450.25元的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提出被告超越代理权部分的代理行为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扣并返还营运收入,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超越代理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945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客运一公司共同负担2689元。
      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以汉运司的名义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并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甲方应负责处理乙方的交通事故和办理保险索赔”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本合同中所涉及的事故处理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计算依据以事故发生地当年省公安厅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准”的约定,简单地认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客运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处理交通事故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理应向被上诉人追偿。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瞿积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中作了约定,按照《客运经营合同》规定,每年向上诉人交纳运管费、乘管费、事故处理基金、客运代理费、规费、保险等各种费用。《合同》第五条第七款、十四条第二款既是合同规定,同时也是委托汉运司代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一种约定,体现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委托代理的权限要求也是具体、明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中,由于超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在未经委托人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事故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造成被上诉人多承担13950.25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处上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双方形成了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甲方《汉运司》应负责处理乙方(瞿积海)的交通事故和办理保险索赔。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客运管理费、事故处理基金等项费用。被上诉人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派员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是履行委托代理行为的约定。但上诉人在事故处理中超越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与事故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造成被上诉人多赔偿139450.25元的赔偿责任,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超越代理权部分的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受害者承担了责任后,应向被上诉人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 明 新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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