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吴国光犯挪用资金罪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3-13)



    吴国光犯挪用资金罪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恭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光,男,1957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09年1月6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即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光犯挪用资金罪,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光于2007年4、5月与桂林神力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江口头协议担任神力公司在恭城县区域的销售业务员,以神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如江的名义负责肥料的销售和货款的回收,任职期间无底薪,只按销售量以每吨50元提成作劳务报酬。


    2007年4、5月间,被告人吴国光将公司的肥料销售给客户余洪、何先友、罗厚文、赖江迪等人后,分别于当年4至10月收取客户余洪的结余货款1500元、收取何先友的货款2000元、收取罗厚文的货款10000元、收取赖江迪的货款2000元,共计15500元,除被告人吴国光应提的报酬共350元外,其余15150元被其用于给其子缴交学费和自己缴交养老保险金。


    经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江多次催收,被告人吴国光均以种种借口不将资金归还, 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国光胞妹吴凤玲代其全额将挪用的资金转交到公安机关发还神力公司。


    被告人吴国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如江的报案陈述、证人何小雄、罗厚文、何先友、吴凤玲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吴国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光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国光在案发后,退清所挪用的全部资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源 滔






    二 ○ ○ 九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邝 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