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民绑架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2-17)
罗国民绑架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叠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国民,绰号“屌民”,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在桂林市保安公司当保安,2005年3月起在广东深圳打工,户籍地(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09)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民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罗国民、黄德华(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邓国新(系桂林市保安公司驻灵川移动公司保安班长)等人在灵川县政府宿舍16栋4单元1楼宿舍内喝酒,黄德华因对邓国新排班不满而与之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黄德华打电话纠集黄水 、黄祖旺、黄凌星(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处理)携带刀、铁棍等凶器,并由被告人罗国民接应,来到该宿舍,之后黄德华向被害人邓国新索要钱财,被害人不答应,黄德华就让黄水 、黄祖旺、黄凌星等三人携凶器押被害人邓国新至叠彩区大河乡尧山社塘坟场的山边,黄德华和被告人罗国民随后赶到,黄德华、被告人罗国民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邓国新,要被害人向朋友和亲戚筹钱来赎人,被害人打了几个电话,至23时许,黄德华见仍未有人拿钱来,即持刀朝被害人右上臂及右大腿各刺一刀。之后,黄德华估计有人报警,将受伤的邓国新丢弃于坟场,与被告人罗国民等人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罗国民和黄德华沿公路走至三里店附近,黄德华把被害人的手机和40元车费给被告人罗国民后与之分手,被告人乘车回恭城。次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邓国新被人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国民逃到广东深圳躲藏。2008年9月20日,罗国民向恭城县恭城镇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1)恭城镇派出所对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2)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复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桂市刑初字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1)证人尹世方报案及证言,证人刘发荣的证言;(2)证人廖伟来、罗国立、周有强的证言;(3)共同犯罪人黄德华、黄水 、黄祖旺、黄凌星的供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国民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4、鉴定结论:桂市公法尸检字(2005)第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民与黄德华、黄水 、黄祖旺、黄凌星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罗国民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黄德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国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国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东 辉
人民陪审员 廖 文 清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涛
二00九 年 二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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