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理等四人诈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12-12)
李理等四人诈骗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叠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理,绰号老伍,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山东省新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建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1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0月1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诈骗,于2002年7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秦子兑 四,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盗窃,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军,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在家。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2008)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陈军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预谋用买药卖药能赚钱的方式诈骗。事先对每个人作了分工,由秦子兑 四负责物色被骗对象,扮演高价收归购药的人,李理充当中间人,肖建华假装卖药人。为方便作案,李理于2008年4月25日到桂林市大案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来一辆长安小汽车(车牌号:桂C-71269),找来会驾车的陈军负责接应。从4月26日开始在桂林市区四处活动寻找对象实施诈骗,择机作案。同年5月1日上午,在象山区瓦窑邮政储蓄所附近选定翟光凤(女,40岁)为诈骗对象,并对其开展诱骗工作,各自扮演预定好的角色,使用买药卖药能赚钱的方式方法,获取翟光凤的信任,进而让翟光凤从邮政储蓄所取15000元出来参与“买药卖药赚钱”。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得手后由陈军开车接应离开现场。赃款被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三人平分。
2008年5月10日上午,四名被告人用上述方法在叠彩区群众路一带寻找到蒋志生(男,66岁)为对象,并对其展开诱骗工作。在军供站院内骗取蒋志生人民币4000元。陈军开车接应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离开现场,秦子兑 四付给陈军车辆使用费800元。当四人开车逃离到北极广场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用的假药、冥币及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物证:(1)用于诈骗的红色药丸的照片;(2)用于诈骗的冥币的照片;2、书证:(1)被害人翟光凤在邮政储蓄所的取款凭证;(2)被害人蒋志生在群众路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3)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李理2002年、2004年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6)肖建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7)被告人秦子兑 四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3、被害人陈述(1)翟光凤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2)被害人翟光凤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蒋志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4、(1)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陈军的供述;(2)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陈军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陈军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 子兑 四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军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理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计至2010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肖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计至2010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三、被告人秦子兑 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计至2010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四、被告人陈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理、肖建华、秦子兑 四退赔赃款15000元给被害人翟光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福 珍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涛
人民陪审员 廖 文 清
二 0 0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桂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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