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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援君贩毒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7-3)



    蒋援君贩毒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叠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援君,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3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2008)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援君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援君及其辩护人蒋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蒋援君去柳州拉堡从一绰号叫“拉堡”的男子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5余克供自己吸食.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援君在桂林市铁路菜市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申建忠毒品海洛因约0.5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援君再次在桂林市铁路菜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申建忠,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申建忠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99克,从被告人蒋援君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及装在玉溪烟盒里的分别用黑色和红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31小包,净重15.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援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蒋援君供述和辩解;2、申建忠证言;3、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记录、提取通话信息记录、当面称量记录、抓获地点照片、毒品照片、当面称量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4、鉴定结论(桂公毒检字[2008]4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援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以贩养吸,在其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15.29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援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援君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援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福 珍

    人民陪审员 廖 文 清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涛


    二00八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曾桂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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