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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长明等12人非法经营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3-25)



    白长明等12人非法经营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叠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1、被告人白长明,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市翔鹭集团公司行政部安全室保安,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陆一挺,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辜洪波,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3、被告人辜琴,曾用名辜紫红,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经营个体餐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4、被告人范菊英,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中山北路119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5、被告人廖建英,女,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6、被告人张永高,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厦门市翔鹭集团公司管理部专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7、被告人季素云,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市柯达公司工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8、被告人高小平,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9、被告人谭翠芳,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眉山市仁寿县兆加乡苗苗幼儿园教师,住桂林市中山北路119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兆加乡安乐村二组)。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10、被告人高凤明,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常州市华联超市营业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11、被告人谭红,曾用名谭翠红,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在家炒股,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12、被告人范建明,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2007)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张永高、季素云、辜琴、高小平、高凤明、谭翠芳、谭红、范菊英、廖建英、范建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长明及其辩护人陆一挺、被告人辜洪波、张永高、季素云、辜琴、高小平、高凤明、谭翠芳、谭红、范菊英、廖建英、范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张永高、季素云、辜琴、高小平、高凤明、谭翠芳、谭红、范菊英、廖建英、范建明为陈文军、钟雷、王忠良传销组织中的一个支系。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白长明等人在桂林市叠彩辖区内居住和活动,积极发展成员,扩大下线,到2007年5月1日止,形成直接发展下线3人,间接发展下线343人,传销产品份额达2500份的非法传销团伙。

    2007年5月1日中午,桂林的传销组织共70余人举行包装庆功会,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张永高、季素云、辜琴、高小平、高凤明、谭翠芳、谭红、廖建英、范建明在桂林宾馆参加集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范建明带公安人员到清风小区24栋6-1号出租房抓获同案被告人范菊英。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到2007年4月30日,该传销团伙中

    1、被告人白长明非法经营额为8423500元。违法所得额为446614元。2、被告人辜洪波非法经营额为2730800元。违法所得额为210102元。3、被告人辜琴非法经营额为1652000元。违法所得额为132924。4、被告人范菊英非法经营额为507300元。违法所得额为43282元。5、被告人张永高非法经营额为439700元。违法所得额为44080元。6、被告人廖建英非法经营额为409600元。违法所得额为66462元。7、被告人季素云非法经营额为288700元。违法所得额为22876元。8、被告人高小平非法经营额为258800元。违法所得额为22534元。9、被告人谭翠芳非法经营额为256800元。违法所得额为32642元。10、被告人高凤明非法经营额为220500元。违法所得额为36024元。11、被告人谭红非法经营额为220000元。违法所得额为20900元。12、被告人范建明非法经营额为217500元。违法所得额为401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处分别缴获赃款人民币56594.88元、5718.51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1、书证(匿名举报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资料及清单和扣押物品清单、传销团伙成员钟雷记录的传销团伙名单及关系的会议记录本、小记录本、钟雷起草打印的传销份额提成款的复印件、传销团伙成员陈文军的传销管理帐目;缴获的《自愿连锁销售》、《连锁经营指南》传销书籍、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回单、部分产品订购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立功证明);2、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廖军、张碧丽等14人证言;4、鉴定结论(桂市检技会鉴[2007]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5、本院赃物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1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长明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长明的经营份额,其中有500份是李英转给被告人白长明经营的,应当将李英的500份扣除。被告人辜洪波、张永高、季素云、辜琴、高小平、高凤明、谭翠芳、谭红、范菊英、廖建英、范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经营数额无异议。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所得的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张永高、季素云、辜琴、高小平、高凤明、谭翠芳、谭红、范菊英、廖建英、范建明为陈文军、钟雷、王忠良传销组织中的一个支系。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白长明等人在桂林市叠彩辖区内居住和活动,积极发展成员,扩大下线,到2007年5月1日止,形成直接发展下线3人,间接发展下线343人,传销产品份额达2500份的非法传销团伙。该传销团伙是一个所谓“无店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传销的产品为男式西服、男式衬衣、男式日用品、女式化妆品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在加入时只填写产品订购单(又称申购单),并不涉及实际货物(即所谓的产品),几乎不存在货物流通,无税务征收、缴纳和工商管理。要加入该传销组织至少需购买一份产品,交纳一份以上产品费就可加入“连锁销售”,第一份产品费为3800元,购买多份的从第二份起每份产品费为3300元。交钱加入后,才有资格介绍他人加入,将其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份数可累计到上线名下。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模式经营,所谓“五级”,即:本人直接购买1-2份产品的为实习业务员(E级);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销售3-9份产品的为业务组长(D级);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销售10-64份产品的为业务主任(C级);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销售65-599份产品的为业务经理(B级);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的为高级业务员(A级)。所谓“三晋制”,即:(1)从实习业务员到业务组长再到业务主任,只要销售份额达到就可晋升,没有其他附加条件;(2)从业务主任到业务经理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份额要达到,二是下线必须有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3)从业务经理到高级业务员,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份额要达到,二是下线必须有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但本案中只要购买的传销产品的份额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认定晋升为相应的级别。该组织实行三种提成方式:(1)直接提成:每销售1份产品,实习业务员得利570元,业务组长得利760元,业务主任得利1140元,业务经理得利1596元,高级业务员得利1976元。(2)间接提成:每销售1份产品,业务组长得利190元,业务主任得利380元,业务经理得利456元,高级业务员得利380元。(3)销售补助:业务主任152元,业务经理114元,高级业务员分三个档次:57元、38元和19元。其操作程序:(1)由传销新人提出申购;(2)新人的直接上线将新人带至申购会现场;(3)在现场,由业务经理统一收钱,填写申购单;(4)业务经理将所收款项转至该体系的直接A级高级业务员的帐户上,并将申购单集中后,至月底交给直接A级高级业务员;(5)月底,由高级业务员根据申购单进行算帐,并将提成分级返利,下发至各个级别的人员手上。

    2007年5月1日中午,桂林的传销组织共70余人举行包装庆功会,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张永高、季素云、辜琴、高小平、高凤明、谭翠芳、谭红、廖建英、范建明在桂林宾馆参加集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范建明带公安人员到清风小区24栋6-1号出租房抓获同案被告人范菊英。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到2007年4月30日,该传销团伙中被告人白长明等十二人的非法经营额为:

    1、被告人白长明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份,共3800元;直接发展下线3人,申购产品份额23份,共77400元;间接发展下线343人,申购产品份额2476份,共8342300元;总份额2500份,非法经营额为8423500元,非法所得额为446614元。

    2、被告人辜洪波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份,共3800元;直接发展下线3人,申购产品份额16份,共54300元;间接发展下线138人,申购产品份额789份,共2672700元;总份额806份,非法经营额为2730800元,非法所得额为210102元。

    3、被告人辜琴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1份,共36800元;直接发展下线3人,申购产品份额28份,共93900元;间接发展下线66人,申购产品份额451份,共1521300元;总份额490份,非法经营额为1652000元,非法所得额为132924元。。

    4、被告人范菊英本人申购产品份额7份,共23600元;直接发展下线2人,申购产品份额22份,共73600元;间接发展下线15人,申购产品份额122份,共410100元;总份额151份,非法经营额为507300元,非法所得额为43282元。。

    5、被告人廖建英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1份,共36800元;直接发展下线2人,申购产品份额32份,共106600元;间接发展下线11人,申购产品份额79份,共266200元;总份额122份,非法经营额为409600元,非法所得额为66462元。。

    6、被告人张永高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1份,共36800元;直接发展下线2人,申购产品份额14份,共47200元;间接发展下线25人,申购产品份额104份,共355700元;总份额129份,非法经营额为439700元,非法所得额为44080元。。

    7、被告人季素云本人申购产品份额3份,共10400元;直接发展下线2人,申购产品份额2份,共7600元;间接发展下线20人,申购产品份额79份,共270700元;总份额84份,非法经营额为288700元,非法所得额为22876元。。

    8、被告人高小平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份,共3800元;直接发展下线2人,申购产品份额12份,共40600元;间接发展下线13人,申购产品份额63份,共214400元;总份额76份,非法经营额为258800元非法所得额为22534元。。

    9、被告人谭翠芳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1份,共36800元;直接发展下线1人,申购产品份额21份,共69800元;间接发展下线10人,申购产品份额44份,共150200元;总份额76份,非法经营额为256800元,非法所得额为32642元。。

    10、被告人高凤明本人申购产品份额11份,共36800元;直接发展下线3人,申购产品份额18份,共60900元;间接发展下线8人,申购产品份额36份,共122800元;总份额65份,非法经营额为220500元,非法所得额为36024元。。

    11、被告人谭红本人申购产品份额21份,共69800元;直接发展下线1人,申购产品份额11份,共36800元;间接发展下线9人,申购产品份额33份,共113400元;总份额65份,非法经营额为220000元,非法所得额为20900元。。

    12、被告人范建明本人申购产品份额21份,共69800元;直接发展下线2人,申购产品份额18份,共60400元;间接发展下线3人,申购产品份额26份,共87300元;总份额65份,非法经营额为217500元,非法所得额为401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处分别缴获赃款人民币56594.88元、5718.51元。

    公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的物品移交本院的有:

    白长明:黄色金属手链1条、农行卡1张、AMOI手机1部、白色石头珠链1串、白色金属环1个、黄色金属项链1条。

    辜洪波:NOKIA手机1部、人民币235元、农行取款回单1张、农行业务回单1张、用赃款购买的黄色金属项链1条。

    张永高:人民币630元。

    季素云:农行通宝卡1张、工行牡丹卡1张、LG手机1部∧MSONG手机1部、PUTIAN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人民币1020元、记事本2本。

    辜琴:NEC手机1部、人民币370元。

    高小平:AMOI手机1部、人民币370元。

    高凤明:PANDA手机1部、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暂住证1本、黄色金属手镯1个、黄色金属链1条、人民币200元、笔记本2本、石头吊坠1条。

    谭翠芳:LENOVO手机1部、暂住证1本、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人民币2120元、笔记本3本、黄色金属项链1条。

    谭红:暂住证1本、农行卡1张、证券帐户本(深圳)1本、CECT手机1部、TUDOR手表1块、白色金属项链1条。

    范菊英:笔记本1本、银色项链1条。

    廖建英:暂住证1本、MOTOROLA手机1部、银白色金属戒指1枚、人民币4500元、笔记本3本。

    范建明:人民币106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四川农村信用社大额储蓄存单1张(金额182000元)、农行卡3张、暂住证1本。

    上述被告人的物品经查证:用于传销活动的赃物有白长明的黄色金属手链1条、白色石头珠链1串、黄色金属项链1条。辜洪波:的黄色金属项链1条。季素云的农行通宝卡1张。高小平的人民币370元。高凤明的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谭翠芳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谭红的农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匿名举报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资料及清单和扣押物品清单、传销团伙成员钟雷记录的传销团伙名单及关系的会议记录本、小记录本、钟雷起草打印的传销份额提成款的复印件、传销团伙成员陈文军的传销管理帐目;缴获的《自愿连锁销售》、《连锁经营指南》传销书籍、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回单、部分产品订购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均证实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从事非法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廖军、张碧丽等14人证言及传销上、下线关系图谱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从事非法经营的事实;3、鉴定结论(桂市检技会鉴[2007]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均证实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从事非法经营的经营数额及非法所得数额,故对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所得的数额不实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公安机关的立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建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范菊英的事实;5、本院赃物清单及收款收据,均证实公诉机关收缴被告人的财物已移送本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白长明非法经营额为84235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辜洪波非法经营额为2730800元、被告人辜琴非法经营额为1652000元、被告人范菊英非法经营额为507300元、被告人张永高非法经营额为439700元、被告人廖建英非法经营额为409600元、被告人季素云非法经营额为288700元、被告人高小平非法经营额为258800元、被告人谭翠芳非法经营额为256800元、被告人高凤明非法经营额为220500元、被告人谭红非法经营额为220000元、被告人范建明非法经营额为2175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白长明等12人的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长明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长明的经营份额,其中有500份是李英转给被告人白长明经营的,应当将李英的500份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被告人白长明接受了李英转给的500份,使其职级得到晋升,并享受晋级后的待遇,应视为被告人白长明经营的份额。故对其被告人白长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建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范菊英,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述1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移送本院被告人季素云的现金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廖建英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辜琴的现金人民币370元、被告人谭翠芳的现金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范建明的现金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高风明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永高的现金人民币630元、被告人辜洪波的现金人民币235元应作本案各被告人的罚金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长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44661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辜洪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210102元(已缴纳235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辜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32924元(已缴纳5037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范菊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3282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永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4080元(已缴纳2063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廖建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6462元(已缴纳345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季素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2876元(已缴纳1102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高小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2534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谭翠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2642元(已缴纳2212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高凤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6024元(已缴纳152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谭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9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范建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128元(已缴纳1606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本案缴获被告人白长明的赃款人民币56594.88元及黄色金属手链1条、白色石头珠链1串、黄色金属项链1条。被告人辜洪波的赃款人民币5718.51元及黄色金属项链1条。季素云的农行通宝卡1张。高小平的人民币370元。高凤明的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谭翠芳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谭红的农行卡1张依法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白长明、辜洪波的赃款公诉机关已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福 珍

    人民陪审员 廖 文 清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涛


    二0 0八年 三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桂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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