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维修、贲维姣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3-5)
贲维修、贲维姣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贲维修,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贲维姣,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男,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九兵,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莫满秀,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莫九兵父亲,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号:(略).
被告唐社英,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莫九兵母亲,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莫满秀。
被告覃春荣,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荫春,男,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贲维修、贲维姣诉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覃春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建华和审判员莫运钦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贲维修、贲维姣及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被告莫九兵、莫满秀、覃春荣及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1时50分,原告贲维修、贲维姣的女儿贲吕凤搭乘被告莫九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598公里+700米处时,摩托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覃春荣驾驶桂03-02620号四轮微型手拖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贲吕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雁山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第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九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春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贲吕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认为其女儿贲吕凤刚长大成人就被被告莫九兵、覃春荣的违章驾驶行为夺去了年轻的生命,使原告的心灵受到重大创伤,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补偿,并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莫九兵支付了对贲吕凤抢救时及办理后事期间医疗费、安葬费,被告覃春荣未付分文。因被告莫九兵尚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法定监护人莫满秀、唐社英应为莫九兵的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莫满秀系摩托车实际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对该造成的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50元、交通费、住宿费1243元、死亡赔偿金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莫九兵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覃春荣是次要过错,贲吕凤无过错;2、贲维修、贲维姣身份证复印件、贲吕凤户口登记卡;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贲吕凤已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81030- B号,检验证明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结论为制动系统不合格;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81030-A号,检验证明四轮微型手拖机车号桂03-02620,结论为撞击痕迹与对方痕迹高度吻合,该车属农用机械,设计无后尾灯装置,无贴反光标识;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贲维修、贲维姣于2008年10月29日从广州-桂林机票,证明贲吕凤出事后两原告从广州回桂林;9、道路客运发票及旅社住宿收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往返桂林处理贲吕凤后事支出的费用。
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辩称: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是农民,家庭生活困难,莫九兵住院都无钱交付,已赔付11000丧葬费,现无法赔偿过多的赔偿费,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无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覃春荣辩称:对这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的女儿贲吕凤的意外死亡造成伤害表示同情与慰问。依据雁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九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且均未带安全头盔,在视线不良情况下盲目开快车,对前方道路路面状态观察不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及监护人莫满秀、唐社英在明知莫九兵无驾驶证让其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贲吕凤虽然与被告莫九兵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岁数要比莫九兵大,社会经历及学识比莫九兵丰富,对莫九兵无证并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且超员的普通常识应当知道,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搭乘,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我在出事地点正常行驶,且驾驶桂03-02620四轮微型手拖检验是合格的,经桂林市旅游车船总公司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报告结论:撞击痕迹与对方痕迹吻合,该车属农用机械设计无后尾灯装置,无贴反光标识。我在行驶中无义务观察车后情况,也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可以避免。农用机械设计无后尾灯装置是生产厂家的行为,如因此承担责任,原告应向生产厂家提出诉讼,我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过高,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内容。
被告覃春荣在答辩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桂林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桂林市旅游车船总公司车辆综合性能监测站已隶属该公司;2、蔡高启汽车检测员证,证明蔡高启有资检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覃春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四轮微型手拖拉机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原因非其所驾驶的拖拉机机械故障所致。
原告对被告覃春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对覃春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8日凌晨01时50分,被告莫九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贲吕凤、莫九元(其弟)在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598公里+700米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覃春荣驾驶的桂03-02620号四轮微型手拖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贲吕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莫九兵、莫九元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作出(2008)第(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九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且均未带安全头盔,在视线不良情况下盲目快车,对前方道路路面状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覃春荣无四轮微型手拖驾驶证,在夜间没有路灯的道路上驾驶无尾灯装置且未贴反光标识的四轮微型手拖,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贲吕凤、莫九元无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雁山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31日召集原、被告协商支付贲吕凤赔偿费用,被告莫满秀支付11000元丧葬费。因被告未赔偿贲吕凤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贲吕凤死亡赔偿金3224×20年=64480元,误工费5人×5天×34元=850元,交通费、住宿费凭票计算1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2人×30000元=60000元,共计12657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票客运票及住宿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莫九兵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且均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在视线不良和对前方道路路面状态不认真观察情况下,盲目开快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覃春荣驾驶的桂03-02620号四轮微型手拖尾部左侧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2008)第(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九兵承担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认定被告覃春荣无四轮微型手拖驾驶证,在夜间没有路灯的道路上驾驶无尾灯装置且未贴反光标识的四轮微型手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九兵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过失赔偿责任。莫九兵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莫满秀、唐社英系莫九兵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莫满秀、唐社英对莫九兵的损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辩称家庭生活困难,无法赔偿过多的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有一定合法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覃春荣辩称其驾驶的桂03-02620号四轮微型手拖检验合格,且正常行驶,该车系农用机械,设计无后尾灯装置,未贴反光标识。无后尾灯装置是生产厂家行为,被告在行驶中无义务观察车后情况,也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以避免,被告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尾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此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覃春荣虽然在交通事故地点正常行驶,所驾驶的桂03-02620号四轮微型手拖检验合格,符合农用机械规范;但覃春荣所驾驶无尾灯装置,未贴有反光标识的农用机械在夜间没有路灯的道路上行走,违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且覃春荣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属无证驾车违章上路。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无不当,故对被告覃春荣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覃春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0%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覃春荣认为死者贲吕凤明知被告莫九兵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莫九兵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超员,自己仍然搭乘,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贲吕凤明知莫九兵有上述行为,仍违规搭乘,且未带安全头盔,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覃春荣这一辩称予以支持,死者贲吕凤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莫满秀、唐社英与被告莫九兵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覃春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上述四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被告覃春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莫九兵的严重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刚长大成人的被害者贲吕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失去年轻的生命,致使原告的心灵受到侵害和创伤,精神上受到打击,身体造成伤害。被告莫九兵应对此作出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金仅具有抚慰性和补偿性,根据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家庭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实际情况确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被告莫九兵应赔偿贲吕凤死亡赔偿金3224元/年×20年=64480元×80%=51584元,原告误工费5人×5天×34元=850元×80%=680元,交通费、住宿费1243元×80%=994.4元,被告覃春荣对上述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承担10%赔偿责任,即665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赔偿死者贲吕凤及原告贲维修、贲维姣的死亡赔偿金51584元、误工费6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93258.4元。
二、被告覃春荣赔偿死者贲吕凤及原告贲维修、贲维姣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6657.3元。
三、驳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1元,被告莫九兵、莫满秀、唐社英负担受理费2548元,被告覃春荣负担2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830,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阮建华
审 判 员 莫运钦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记员 廖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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