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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江林等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2009-3-5)



    周江林等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叠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周江林,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桂林市永福县人,广西宜州市德胜镇拉浪林场职工,住(略)

    原告:周红梅,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周春梅,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负责人:关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连,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富强,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桂林市人,桂林市华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桂林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新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董事长。

    被告:刘小林,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桂林市人,桂林市华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信钦,桂林市华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江林、周红梅、周春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孟富强、桂林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刘小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长发、人民陪审员许晓冬参加合议,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林、周红梅、周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连、孟富强,被告华鼎公司、刘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卢信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晚21点半左右,三原告的母亲胡宝玉在行走至本市虞山路交叉路口横过该路口时,被第二被告孟富强驾驶第四被告刘小林所有的桂CC6368小型越野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应由被告孟富强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12万元第二、三、四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三、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0750元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三原告母亲胡宝玉与被告孟富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胡宝玉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胡宝玉的关系及胡宝玉死亡的事实;3、三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父亲已去世的事实;4、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第四被告刘小林;5、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证明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孟富强承担;6、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证明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三原告应提供出有效的票据证明。

    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其举证期内提供证据。

    被告孟富强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该事故的发生,三原告的母亲应负一半的事故责任。其为履行职业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所在单位向三原告支付事故赔偿金。

    被告孟富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条,证明其与第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的数额;2、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段有人行道。

    被告华鼎公司、刘小林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华鼎公司、刘小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条,证明其与第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的数额;2、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段有人行道。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1日21时30分,被告孟富强驾驶桂CC636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虞山路交叉路口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行人胡宝玉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小型越野客车的右前侧与胡宝玉相碰,造成胡宝玉受伤,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孟富强、胡宝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额为人民币12万元。第二、三、四被告支付了死者胡宝玉的医疗费用29355.6元,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6.3元,此外第二、三、四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金25000元,并对三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孟富强系被告华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时其正在履行其职务。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小林。死者胡宝玉为城镇人口,其继承人为其子女周江林、周红梅、周春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如果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且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死者胡宝玉在横过道路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孟富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现行人横过道路后,采取了必要的车辆制动措施,鉴于上述事实,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机动车承担受害人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由被告孟富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富强在发生事故时属履行其职务期间,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华鼎公司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小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在被告投保数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1800元、丧葬费109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29611.9元,共计275361.90元,其中由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为12万元,余下部分应由被告华鼎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108753.3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54355.6元,还应向三原告赔偿人民币54397.73元,。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

    江林、周红梅、周春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桂林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江林、周

    红梅、周春梅各项损失人民币54397.73元并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小林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江林、周红梅、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被告华鼎公司负担3858元,由三原告负担1653元。(该款已由三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三原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1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阳 敏

                  审 判 员 黄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许 晓 冬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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