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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丽萍等诉被告何莉娜侵权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3-24)



    郑丽萍等诉被告何莉娜侵权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叠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郑丽萍,女,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桂林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武金华,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桂林市人,桂林市中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林豫庆,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桂林市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肖艳平,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桂林市人,农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男,43岁,广西南国新特药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唐忠梅,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桂林市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何莉娜,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桂林市人,桂林市五交化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郑丽萍、武金华、林豫庆、肖艳平、唐忠梅诉被告何莉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文娟、黄长发参加合议,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岚担任记录。原告郑丽萍、武金华、林豫庆、唐忠梅,原告肖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何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何莉娜在未经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翊武路56号一单元原属于所有业主共用的天面上,擅自破坏天面隔热层,搭建水管,并在天顶开了一个约2平方米的洞,严重破坏了共用的三面,并造成案例隐患。现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楼顶天面隔热层,恢复天面原状。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有:照片8张,证明被告破坏天顶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在自己的房间内向天面开洞口,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并由房屋案例部门安排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的,保证了房屋结构的安全,该洞口并未影响其他人使用天面。使用其认可天面属于大家共同使用,其所住房屋天面漏水造成其房间内天花板多处受损,原告却拒绝与被告协商有关天面维修事宜,对此五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安全报告及房屋施工图,证明被告的行为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2、照片,证明被告房屋天面漏水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

    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其真假。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五原告与被告同为桂林市翊鹉路56号一单元的住户,被告居住在顶楼,在其装修期间,被告对天面原有的部分隔热层进行了损坏,并在其所居住的房间内,即房间顶部朝天面方向打开了约3平方米的洞口。

    本院认为:楼房天面属于共用部门,是归业主共同所有。区分所有权人在使用共有部分时,不得随意改变共有部分的设备和结构,不得侵占共有部分。被告擅自损坏楼顶天面的隔热层及打通天面的地面的行为,影响了其他房屋所有人对天面的正常使用,侵犯了本单元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楼顶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打通位于自家房间的天面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没有影响房屋的安全,没有侵犯其他人的权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规划部门的批文,其拆除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第8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莉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桂林市叠彩区翊武路56号一单元6-1房上方楼顶隔热层及地面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阳 敏

    审 判 员 李 文 娟

    审 判 员 黄 长 发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彩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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