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芳等诉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7-28)
刘爱芳等诉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桂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芳,女,1933年11月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群,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瑶族,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瑶族,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瑶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瑶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世英,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民族医药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韦浩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宝红、刘宁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民族医药研究所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宝红、刘宁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宝红、刘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宝红、刘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上诉人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宝红、刘宁负担,余额80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刘爱芳、刘保成、刘保群、刘保益、刘宝红、刘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拥建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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