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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陶宗学与俸绍光、俸益斌、俸发林人身损害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8-11-28)



    陶宗学与俸绍光、俸益斌、俸发林人身损害纠纷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恭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陶宗学,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舜,八桂律师事务所桂林分所律师。

    被告俸绍光,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俸益斌,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俸发林,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陶宗学与被告俸绍光、俸益斌、俸发林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人俸发林、俸益斌故意伤害案正在进行审理中,于2008年5月21日中止诉讼,在该案一审、二审终结后,于2008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舜,被告俸绍光、俸益斌、俸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俸绍光与被告俸发林、俸益斌系亲生父子关系。原告于2006年6月份与俸林孟达成购买松树进行砍伐,被告提出异议称树子是他们的,原告遂停止了砍伐,等待被告与俸林孟协商,2007年12月24日9时许,三被告在俸建华屋边碰见陶宗学,因松树一事发生争吵,随后,陶宗学的弟弟卢运初来劝架,三被告不听,手持木棒,打陶宗学、卢运初的头部,陶宗学被打昏倒地,卢运初头部被打裂,后被旁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陶宗学的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且达到四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陶宗学住院治疗 天,用去医疗费39432.12元,由于三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74×40元),误工费8194元(241×34元),护理费24818元(12409元/年×2年[暂算两年]),残疾赔偿金45136元(20年×3224元/年×70%),扶养费8242.5元[2人×(5年×2747.5元/年)]/5+(2×2747.5元/年/2),必要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总数为148782.62元。

    被告俸绍光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俸益斌辩称:我们已被判刑,不应再赔钱。俸发林辩称:是我打伤原告的,原告只能起诉我,不能起诉俸绍光及俸益斌,我们已赔了28000元给原告,无能力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9时许,三被告在俸益刚门前的村道上与陶宗学因砍伐山场树木的权属发生争执,陶宗学之弟卢运初闻讯也赶到现场,持木棒对俸发林的肩膀背部打了一棒,俸绍光即搂住卢运初,俸益斌亦住陶宗学,俸益斌与陶宗学相互扭打时被陶宗学摔倒压在地上,俸发林见状即持一根杉木棒朝陶宗学脑部打了一棒,将陶宗学头部打伤,致使陶宗学右侧颞顶骨骨折并积液,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尔后,俸发林又持木棒鬼魂卢运初头部打伤,后被本村村民劝开。经法医鉴定,陶宗学颅脑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伤愈后两手指对指和握物功能丧失,四肢肌力3级,不能站立行走,呈瘫痪状态,构成四级残疾,其损伤愈后长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卢运初左额顶部发际内头皮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20日三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28000元,2008年10月26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俸发林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俸益斌被判处有期限徒刑3年。

    另查明:原告陶宗学父亲卢德发是1927年7月13日出生,母亲陶兰英是1931年8月13日出生,儿子陶永龙是1992年2月22日出生,陶宗学还有陶桥真、卢运初、卢宗于、陶宗财四兄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恭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恭公法鉴字[2008]第85号法医鉴定报告书,恭城县法院(2008)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院(2008)桂市刑终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院(2008)桂市刑终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及陶宗学、陶桥真、卢运初、卢宗于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俸发林、俸益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告陶宗学颅脑的损伤构成重任、四级残疾、一级护理依赖,俸发林、俸益斌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原告主张俸发林、俸益斌赔偿医疗费等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俸绍光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偏高,依据我县农村经济生活水平及西安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俸发林、俸益斌连带赔偿原告陶宗学医疗费393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误工费7174元、护理费24818元、残疾赔偿金45136元、扶养费824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28680.05元,减去原已赔偿的28000元,赔偿数额为100680.05元,该款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俸绍光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俸发、俸益斌负担28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蒙 勇

    审 判 员 蓝 照 远

    审 判 员 刘 忠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通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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