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英与兴安县商业纸箱厂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8-21)
王小英与兴安县商业纸箱厂纠纷案
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兴民立字第11号
起诉人王小英,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略)。
2008年8月19日,本院收到王小英的起诉状,王小英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兴安县商业纸箱厂破产清算组、兴安县商业总公司给付下岗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缴纳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补发住院医疗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小英要求被起诉人给付下岗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缴纳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债权,在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期间,如果职工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终结了兴安县商业纸箱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起诉人王小英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小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江平
审 判 员 王艳玲
审 判 员 韦 芳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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