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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春秀与王小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09-1-5)



    李春秀与王小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资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李春秀:女,195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其友:男,67岁,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小战:男,1970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南: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男,40岁,农民,住(略)。全权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因被告父亲去世,在葬地“地仙”吴云发现地契不见而说是原告丈夫所偷。为此于午饭后2点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吴云赔礼道歉,在吴云承认错误时,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机用两人木凳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胸第10肋骨折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原认可原告住院治疗费由其承担,现一口否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6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44.1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严重错误。一是陈述的案发时间有错误,一为2008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一为同日下午14时30分;二是陈述的地点有错误,当时被告是在母亲家里料理父亲丧事,根本未回家,所以未与原告接触过;三是原告住院时间错误,原告陈述案发时间是2008年8月3日下午,而住院时间是2008年8月9日,时间相差6天,故原告真有伤,也是来源不明。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因被告父亲去世,在葬地“地仙”吴云发现地契不见而说是原告丈夫所为,原告因此心感耻辱,即于下午到被告母亲家要求吴云赔礼道歉,在被人劝解中发生争吵、推拉,后被告又争抡原告所坐的板凳,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所夺下的板凳撞伤。原告因伤于次日到资源县中峰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月9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共用医疗费3664.10元。原告之伤经资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右胸第10肋骨折”,损伤属“轻微伤偏重”。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期间,仅有被告与原告发生抡夺板凳的事实。被告本人也不敢肯定原告之伤不是自己所为,同时被告认为如果伤到原告应该是“右胸部”。又原告被伤次日原告丈夫到被告家要医疗费,被告讲“你叫李春秀去验伤,如果是我打伤的伤我答应出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源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资公鉴字[2008]第96号、原告的住院(门诊)}费票及病历档案等证据证实,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宜,经查明因被告父亲去世后,在葬地吴云无端猜疑“地契不见是原告丈夫所为”,以致引起原告感到耻辱。至同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母亲家找吴云说理时,被告等人本应以妥善方式劝导原告以消原告心中怨气、化解矛盾,然被告却采取粗暴的方式与原告抡夺板凳,以致原告被伤。被告的行为实存过错,依法被告应承担原告之因伤治疗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因原告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有错误,住院治疗时间与被伤时间相差6天故不是自己所为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日,有多名在场人证实也有被告本人陈述,只有被告与原告抡过板凳,除此之外而无他人;原告所陈述的时间相差虽有1个多小时,因原告已属老年,且陈述时间相差些许,能予理解;至于地点到底是在被告家还是被告母亲家,因被告与其母是一家人,陈述不甚精确不影响案件发生的实际状况;关于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相差6天,经查明原告因伤次日即进行门诊治疗至6天后转住院治疗,期间为连续性,属正常治疗方式;又被告原经中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原告如果被伤“应该是右胸部”,正好与原告检查治疗之伤吻合。总之,可以肯定,原告之伤与被告之行为确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观点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之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因伤治疗医疗费36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住院误工费补助费1530元(45天×34元/天)、护理费1530元(45天×34元/天)、鉴定费280元等五项合计币8804.10元由被告偿付原告。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涛


    审 判 员 彭 诚


    审 判 员 梁 阳 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九年元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 荐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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