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卓翰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2-15)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卓翰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路2号院3号楼28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卓翰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63-1号阳光100城市广场T3栋1503室。
法定代表人:于海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淼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卓翰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盛、蒋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会亭所著《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一文被收录入《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中,张会亭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卓翰商务策划有限公司”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也未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该作品字数为6000字,每千字50元(不足一千字的部分按一千字计算),计稿酬损失300元,按4倍赔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计4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合计损失52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5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网站主要是给学员们一个交流学习的平台,《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是由一位叫“春暖花开”的学员录入的,并非被告将该文录入网站,被告不知道涉案作品是侵权作品,在管理上确实存在缺陷,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接到声称被告侵权的电话之后,就立即将该文撤下,积极消除影响。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侵权,但已积极配合原告的主张停止使用侵权作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按4倍计算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大部分也不合理,律师费、公证费根本没有必要产生,原告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原告同时起诉多家单位,交通食宿费应平摊。庭审中,被告对其侵权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原发表作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讼争作品的作者、内容和字数;
证据3:公证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证据4:是否备案查询,该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网站的所有者。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公证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费用;
证据2:律师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费用;
证据3:差旅费用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所列的费用太高,不合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酌定被告赔偿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26日,案外人张会亭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表《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一文,全文约6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3月9日,张会亭与原告签订《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了原告委托张会亭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张会亭终端管理与培训》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其中包括有张会亭所著的《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在内的105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0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被告开办的“南宁市卓翰商务策划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zhuohan.com)上转载了《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一文,转载时注明“来源:中国营销传播网”,并注明了作者张会亭,但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侵权,遂于2005年9月27日要求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被告的转载行为予以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接受原告的请求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0274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转载《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一文的网页网址为http://www.zhuohan.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805。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发表时署名作者为张会亭,故本院依法认定张会亭为该文作者。《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张会亭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合同取得的对《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一文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本案中,张会亭已将《终端营销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培训》一文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在网络上发表时权利人配发了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本院认定涉案作品在网络发表时权利人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鉴于该文在被告转载之前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且著作权人并未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因此被告可在其网站上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且被告转载时已注明了作者和出处,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未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被告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卓翰商务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4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31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帐号:009101040002625)。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德标
审 判 员 蒙文琦
审 判 员 胡桂全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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