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克文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21)
黄克文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克文,男,27岁(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克文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路口处,因搭乘黑车问题与司机崔利光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崔电话叫来王跃,王赶到后在澜花语岸小区门口与黄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其间,黄克文头部撞了王跃脸部一下,致王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黄克文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跃陈述,证人崔利光、张长辉、西岗奈奈慧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工作说明、110出警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克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黄克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跃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元(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克文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克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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