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斌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9-24)
张斌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6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宦宇,男,22岁(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梨园振兴畜牧场,住(略)。
被告人张斌,男,31岁(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金鹏钢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08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云峰,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安平,男,43岁(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铜材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08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李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宦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宦宇、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饶云峰、被告人李安平及其辩护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斌驾车到通州区科印厂铁道桥北200米处时,因会车与宦宇发生纠纷,后张斌及与张斌同车的被告人李安平上前对宦宇进行殴打,致宦宇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宦宇陈述、证人郑东生、郭亚斌、薛晓军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破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宦宇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斌、李安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3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 501.3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斌驾车到通州区科印厂铁道桥北200米处时,因会车与宦宇发生纠纷,后张斌及与张斌同车的被告人李安平上前对宦宇进行殴打,致宦宇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宦宇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药费43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8061.3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宦宇陈述证实,2007年11月13日20时许,其开车行至通州区科印厂铁道桥北200米处时,因会车与逆行至此的几个人发生纠纷,后对方对其进行殴打。
2、证人郑东生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20时许,其行至通州区科印厂铁道桥北200米处时,看见几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司机,其中一高个男子用拳将司机打倒,司机的鼻子流血了,后其将双方劝开。
3、证人郭亚斌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20时许,其与李安平、薛晓军乘坐张斌驾驶的汽车逆行至通州区科印厂铁道桥北200米处时,张斌因会车与一司机发生纠纷,并见张斌与对方司机相互抱着倒在路边。
4、证人薛晓军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20时许,其与李安平、郭亚斌乘坐张斌驾驶的汽车逆行至通州区科印厂铁道桥北200米处时,张斌因会车与一司机发生纠纷,并见张斌冲上去用拳头打对方司机的脸、头部。
5、被告人张斌、李安平供述分别证实,2007年11月13日20时许,其二人开车行至通州区科印厂铁道桥北200米处时,因会车与顺行至此的司机发生纠纷,后二人对该司机进行殴打。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宦宇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宦宇辨认出张斌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破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宦宇报案及二被告人被电话通知自己到公安机关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斌、李安平的身份户籍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误工费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李安平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斌、李安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斌、李安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所提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二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过高的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斌、李安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斌、李安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张斌、李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宦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八千零六十一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龙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
二 〇〇 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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