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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永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2-17)



    赵永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赵永军(北京泰豪隆装饰装璜中心业主),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安居路139号院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宇,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永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被告人保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军诉称,2008年2月1日我所有的京GAL299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该合同于次日零时生效。

    2008年2月14日14时45分许,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乐陵市丁坞镇王保村西出险,将王方瑞、赵乐乐撞伤,此次事故经山东省乐陵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2008年7月受伤人王方瑞、赵乐乐就此次事故损失将我起诉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此案经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08)乐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赵永军赔偿赵乐乐各项损失共计57 706.24元;(2008)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赵永军赔偿王方瑞各项损失共计1314.74元,以上共计59 020.98元我已经全额支付。我认为,我与伤者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每一项损失均已由法院认真核实,公平公开。被告没有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实际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行为已违反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赔偿金 59 02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直属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者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第三者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赵永军系北京泰豪隆装饰装璜中心业主。2008年2月1日,赵永军为车号为京GAL299的小轿车在人保直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京泰豪隆装饰装璜中心。合同约定:赵永军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900元。随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当日,赵永军与人保直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京泰豪隆装饰装璜中心。合同约定:赵永军为京GAL299小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844元。同时,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2月14日14时45分许,赵永军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赵乐乐相撞,两车损坏,赵乐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方瑞受伤。山东省乐陵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乐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方瑞无责任。后伤者王方瑞及赵乐乐将赵永军诉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出具(2008)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赵永军一次性赔偿王方瑞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14.74元,并由赵永军当庭给付完毕。该院出具的(2008)乐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赵永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乐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 596元;二、赵永军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赵乐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 887.80元的80%共计19 110.24元;三、以上一、二项共计57 706.24元,赵永军已付13 000元,余款44 706.24元由赵永军当庭一次性付清。

    诉讼中,赵永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保直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8 810.98元。

    上述事实,有赵永军提供的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例、鉴定书、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凭证、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永军与人保直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赵永军与第三者王方瑞、赵乐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赵永军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并已履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直属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永军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者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据此不认可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一节,因被告人保直属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赵永军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永军保险金五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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