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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5)



    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王军,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刘玉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宝华,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曹春林,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军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王军向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通州支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9月23日22时55分,原告王军驾驶投保车辆与张素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素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王军于2008年11月3日一次性向张素贤家属赔偿240 000元。此后,原告王军向通州支公司理赔,通州支公司仅同意支付10 000元。后经多次与通州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等110 000元,医疗费884.71元;2、诉讼费由通州支公司负担。

    通州支公司辩称:因为交通管理部门未就交通事故进行定责,故原告王军要求支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通州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王军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王军向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通州支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9月23日22时55分,原告王军驾驶投保车辆与张素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素贤死亡。2008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后,原告王军未保护现场。张素贤的交通方式不能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依据有关规定不确定原告王军、张素贤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王军于2008年11月3日一次性向张素贤家属赔偿240 000元。通州支公司未向原告王军理赔。

    另查,原告王军为抢救张素贤支付医疗费884.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赔偿执行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通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军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原告王军)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通州支公司)理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现原告王军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军保险金十一万零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ΟΟ九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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