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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德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16)



    郭德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郭德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负责人冯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部内勤,住(略)。

    原告郭德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顺,阳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德顺诉称:原告郭德顺与阳光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署机动车保险合同。2006年12月17日,原告郭德顺投保的车辆出险,经阳光北分公司勘查定损,损失为1030元。此后,阳光北分公司未向原告郭德顺赔偿保险金。后经多次与阳光北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阳光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德顺保险赔偿金1030元;2、阳光北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阳光北分公司负担。

    阳光北分公司辩称:阳光北分公司已向原告郭德顺支付赔偿款,故不同意原告郭德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郭德顺向阳光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2006年12月17日,原告郭德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阳光北分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了定损,事故损失1030元。2008年4月11日,阳光北分公司向原告郭德顺发出领取赔款通知书,载明:投保车辆于2006年12月17日碰撞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请前来办理领取赔款手续。

    另查,原告郭德顺对于阳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郭德顺”签名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署,阳光北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为该签字确非原告郭德顺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德顺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领取赔款通知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德顺与阳光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德顺认为阳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郭德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阳光北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阳光北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郭德顺履行赔付义务,对于阳光北分公司辩称其已履行赔付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郭德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德顺要求支付赔偿金10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郭德顺保险金一千零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郭德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ΟΟ九 年二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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