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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视联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韶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其它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9-19)



    中视联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韶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其它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2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视联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72号楼3A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连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珅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韶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秀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珠,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视联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中视联媒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韶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韶音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1月10日,韶音公司与音乐生活报社、中视联媒公司签订《广告代理权授权协议》(以下称为涉案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音乐生活报社和中视联媒公司委托韶音公司独家代理《音乐生活报》在全国的广告承接工作。协议签订后,韶音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音乐生活报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将《音乐生活报》的广告代理权另授他人,报纸发行量远低于承诺标准,中视联媒公司在收取广告费后拒绝开具发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韶音公司为此于2007年2月向音乐生活报社以及中视联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均表示同意。鉴于音乐生活报社与中视联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韶音公司所付广告费用应予退还。由于音乐生活报社并非法人单位,其主办单位为中国大众音乐协会,故韶音公司起诉要求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及中视联媒公司连带偿还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原审辩称:《音乐生活报》系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主办的报纸,但该报纸的经营权一直交由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管理,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仅负责监督指导。韶音公司与音乐生活报社签订涉案三方协议一事,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并不知情。诉讼发生后,经向相关经办人调查,现认可韶音公司与音乐生活报社签订涉案三方协议并付款的事实,亦认可该协议已于2007年6月解除,但认为韶音公司在合作期间,已经实施了广告代理活动,音乐生活报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不同意韶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视联媒公司原审辩称:中视联媒公司曾与音乐生活报社签订过《广告代理权授权协议》(以下称为涉案两方协议),但对韶音公司所述涉案三方协议并不知情。韶音公司付给崔丽丽的30万元广告费,并未进入中视联媒公司帐户,中视联媒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中视联媒公司在涉案三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仅是代为收取费用,其他合同内容与中视联媒公司无关。故中视联媒公司不应承担返还30万元的责任,不同意韶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韶音公司与音乐生活报社、中视联媒公司签订的涉案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音乐生活报社、中视联媒公司签订的涉案两方协议,中视联媒公司拥有《音乐生活报》广告代理权,其在获得授权后,又和授权人——音乐生活报社共同与韶音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音乐生活报社同意与中视联媒公司共同将广告代理权授予韶音公司。因此,中视联媒公司在涉案三方协议中不仅是广告代理费的收款单位,亦享有《音乐生活报》广告代理权共同授权人的权利,应与音乐生活报社共同承担保证授权不存在瑕疵的义务,故中视联媒公司关于其仅是收款单位,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涉案三方协议签订后,韶音公司依约支付了广告代理费,音乐生活报社和中视联媒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将《音乐生活报》的广告代理权独家授予韶音公司,向其提供与广告代理授权有关的文件,并保证《音乐生活报》发行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现音乐生活报社和中视联媒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音乐生活报》系由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主办,虽以音乐生活报社名义对外经营,但音乐生活报社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其经营活动中所生之法律责任,应由其主办方中国大众音乐协会承担。《音乐生活报》经营问题不属本案应当解决的法律问题,应由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与他方另案解决。本案双方对讼争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均予认可,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和中视联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韶音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广告代理费不存在履约对价基础,故该30万元应由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和中视联媒公司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北京中视联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北京韶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视联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韶音公司针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视联媒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中视联媒公司曾与音乐生活报社签订过涉案两方协议,但对涉案三方协议并不知情。涉案三方协议是中视联媒公司的员工江小鱼私自使用该公司印章签订的,中视联媒公司不认可涉案三方协议的真实性。韶音公司付给崔丽丽的30万元广告费,并未进入中视联媒公司帐户,中视联媒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中视联媒公司在涉案三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仅是代为收取费用,其他合同内容与中视联媒公司无关,故中视联媒公司不应承担返还30万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韶音公司、中国大众音乐协会服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音乐生活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主管、中国轻音乐学会主办的报纸。2006年,民政部批复中国轻音乐学会更名为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音乐生活报》发布广告。《音乐生活报》以音乐生活报社的名义对外经营,但音乐生活报社自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9月,中国轻音乐学会与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中艺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中艺公司全权经营管理音乐生活报社,中国轻音乐学会负责对报社进行监督和指导。同年1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艺公司系报社唯一的经营管理者,其每年向中国轻音乐学会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此后,中艺公司接管音乐生活报社的经营活动。2005年1月1日,中艺公司将《音乐生活报》的经营权转包给案外人梁鑫华。2007年4月1日,中艺公司通知梁鑫华,同意梁鑫华于2007年1月17日提交的不再经营《音乐生活报》的意见,终止双方合作。此后,中艺公司接管《音乐生活报》的经营活动。

    2006年9月1日,音乐生活报社与中视联媒公司签订涉案两方协议,约定中视联媒公司独家代理《音乐生活报》在全国的广告业务,期限10年;中视联媒公司每年支付定额广告费100万元。上述两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2007年1月10日,音乐生活报社与中视联媒公司、韶音公司签署涉案三方协议,约定音乐生活报社和中视联媒公司共同授权韶音公司独家代理《音乐生活报》在全国的广告承接工作,期限10年;韶音公司向音乐生活报社和中视联媒公司每年支付定额广告费120万元,中视联媒公司为音乐生活报社的指定收款单位。该协议同时明确,音乐生活报社需向韶音公司提供报刊许可证及报刊出版情况登记表、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承诺每期出刊的发行量不低于5万份,北京地区不低于2万份。韶音公司如单方提出解约,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三个月后合同自动解除。涉案三方协议写明崔丽丽系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的授权代表,并盖有韶音公司的印章和音乐生活报社、中视联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韶音公司于2007年1月下旬支付广告代理费30万元。该笔款项系由当时音乐生活报社的行政主管人员崔丽丽收取,并转入案外人北京德通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账户。德通公司曾于2007年1月11日,从音乐生活报社获得授权,由其全权负责《音乐生活报》的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德通公司在韶音公司要求出具发票时,声明其系音乐生活报社的承包经营单位,其已将发票开给中视联媒公司,并委托中视联媒公司向韶音公司开具发票。

    2007年3月5日、3月19日两期《音乐生活报》曾刊登了经韶音公司签字确认后的广告内容。此外,音乐生活报社未依约向韶音公司提供经营广告代理所需的报刊许可证及报刊出版情况登记表、广告经营许可证等文件。案外人涿州市中国石油报社印刷厂作为《音乐生活报》2006年的印刷单位,证明其2006年每期印数仅为5000份,没有达到涉案三方协议中每期印数不低于5万份的约定。

    2007年3月,韶音公司以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没有履行涉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提供证照、文件及保证发行量的义务,且将涉案三方协议约定的独家代理权转授德通公司为由,向音乐生活报社以及中视联媒公司提出解除涉案三方协议并要求音乐生活报社以及中视联媒公司退还30万元已付款项。此后,韶音公司又于2007年5月24日及6月6日分别向音乐生活报社以及中视联媒公司发出《关于解约的再次通知》和《关于解约及退款事宜的通知函》,要求音乐生活报社以及中视联媒公司尽快办理解除涉案三方协议及返还其已支付的30万元事宜。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音乐生活报社原工作人员崔丽丽、中艺公司工作人员李东升进行了调查。

    崔丽丽的陈述如下:《音乐生活报》由中艺公司经营,2004年经营权承包给梁鑫华,崔丽丽系梁鑫华聘用的行政主管,以音乐生活报社的名义对外经营。2005年1月,梁鑫华与中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京中艺前进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音乐生活报》由该公司经营。2007年,德通公司开始实际经营《音乐生活报》。2007年4月,中艺公司解除与梁鑫华的合同,接管《音乐生活报》的经营活动。2006年9月,中视联媒公司与音乐生活报社签订涉案两方协议。经中视联媒公司工作人员江小鱼介绍,中视联媒公司、音乐生活报社和韶音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涉案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崔丽丽接受韶音公司支付的30万元广告代理费,并转入德通公司账户,韶音公司开始广告代理业务。由于广告量小,韶音公司于2007年5月要求解除合同。

    李东升陈述如下:2002年10月,中艺公司接管《音乐生活报》的经营;2005年1月1日,将《音乐生活报》的经营权承包给梁鑫华;2007年4月1日从梁鑫华处收回经营权。根据双方约定,梁鑫华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梁鑫华自行承担。关于北京中艺前进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和经营,均系梁鑫华个人行为,仅由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任北京中艺前进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原审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前述调查及崔丽丽、李东升的原审陈述不持异议。

    在原审审理期间,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对涉案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崔丽丽系音乐生活报社当时的行政主管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

    但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在二审审理期间则称崔丽丽并非音乐生活报社当时的行政主管人员,并称涉案三方协议系梁鑫华、崔丽丽伪造音乐生活报社合同专用章私自签订的,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对该协议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且韶音公司所诉的30万元系崔丽丽收取,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并没有收到该30万元,不应承担退款义务。中视联媒公司对中国大众音乐协会的前述主张予以认可,但韶音公司则对中国大众音乐协会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涉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三方协议、涉案两方协议、崔丽丽的收款条、德通公司的证明、涿州市中国石油报社印刷厂证明、韶音公司的两次解约通知函件、中艺公司的通知和函件、《授权书》、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三方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因上诉人中视联媒公司已确认涉案三方协议上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因此,该公司关于涉案三方协议系其员工私自签订,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在二审审理期间称涉案三方协议系梁鑫华、崔丽丽伪造音乐生活报社合同专用章私自签订的,该协会对该协议既不知情也不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韶音公司所诉的30万元系崔丽丽收取,且否认崔丽丽系音乐生活报社当时的行政主管人员。但因该协会并未提出上诉,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对涉案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崔丽丽系音乐生活报社当时的行政主管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且该协会未就其前述二审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因此,该协会前述二审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由于涉案三方协议上已写明崔丽丽系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的授权代表,故崔丽丽收取韶音公司基于涉案三方协议支付的30万元,应由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承担责任。此外,由于中视联媒公司系基于其与音乐生活报社签订的涉案两方协议的约定而签订涉案三方协议,因此,该公司关于其在涉案三方协议中仅是代音乐生活报社收取款项,其他权利义务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没有履行涉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提供证照、文件及保证发行量的义务,且在涉案三方协议有效期内将该协议约定的授予韶音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另行授权给德通公司。韶音公司以此为由,依据涉案三方协议的约定,已于2007年3月向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提出解除涉案三方协议、返还已付30万元款项的要求。此后,在2007年5、6月,韶音公司再次致函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要求解约退款。前述过程,符合涉案三方协议中关于韶音公司如单方提出解约,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三个月后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且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原审也认可涉案三方协议在2007年6月解除,因此,涉案三方协议应于2007年6月底解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的涉案违约行为致使涉案三方协议解除,故音乐生活报社及中视联媒公司应对此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因音乐生活报社自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中国大众音乐协会作为音乐生活报社的主办单位,应对该报社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韶音公司要求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及中视联媒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视联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大众音乐协会、北京中视联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中视联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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