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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少达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08-10-28)



    刘少达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003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少达,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泽县,中专文化,首钢炼铁厂职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9日被羁押,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彪,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乐市,初中文化,首钢焦化厂职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达、冉彪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少达、冉彪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振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达、冉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少达、冉彪在甄泽(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到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剧场宿舍508室无故对被害人王晓朋、郭飞超进行殴打。期间,甄泽持水果刀先后将王晓朋、郭飞超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为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少达、冉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少达、冉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少达、冉彪于2008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甄泽(在逃)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剧场宿舍508室内,无故殴打该室的住宿人员,被告人刘少达首先动手殴打室内人员后,甄泽、冉彪等人随后对该宿舍内的被害人王晓朋、郭飞超进行殴打。期间,甄泽持水果刀先后将王晓朋、郭飞超颈部砍伤。造成王晓朋左侧颈部下颌缘下方横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长约9cm;造成郭飞超肾挫伤(右)、右颈部刀扎伤、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被害人王晓朋、郭飞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为轻伤。

    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9日,将被告人刘少达抓获;于6月17日,将被告人冉彪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达、冉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晓朋、郭飞超的陈述,证人张路停、穆晓伟、曲磊等人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的相关医疗记录及检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达、冉彪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二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少达、冉彪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少达、冉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刘少达、冉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少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冉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高素梅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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