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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洪俊抢劫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2-6)



    (2006)通刑初字第00788号,相洪俊抢劫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88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洪俊(别名:向洪俊、小军),男,31岁(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勇,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洪俊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洪俊及其辩护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洪俊伙同安国晋、于福兴、刘丽峰、辛建强与卢俊伟、贾玉龙、黄秀浩经预谋后,于1997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相洪俊与安国晋、刘丽峰、辛建强、贾玉龙等人持刀闯入本市通州区梨园新村8号楼602马辉住处,持刀对在屋内的马辉进行威胁,并将其双手反捆,用胶带毛巾封住嘴眼,抢走人民币4000元,存折2个(定期存折内有存款人民币9万元,活期存折内有存款人民币29 4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VCD机1台、照相机1架、摩托罗拉汉字BP机1个、金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由安国晋、于福兴等人将马辉挟持至通州区二路居饭店客房内看押。被告人刘丽峰、辛建强和贾玉龙等人仍在马辉房间内等候其女友安娜,当安娜回来后,被告人刘丽峰等人持刀对其威胁,并用毛巾堵住嘴,由被告人于福兴驾车将安娜挟持至二路居饭店客房内看押,并逼迫安娜交出其身份证及存折密码。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于福兴等人将2张存折内的人民币11万余元取出,随后将马辉、安娜抛至通州区玉桥南里麦地。相洪俊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相洪俊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马辉、安娜陈述,于福兴、安国晋、刘丽峰、辛建强供述,王淑萍、王建光等人证言,被告人相洪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取款凭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于福兴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相洪俊予以惩处。

    被告人相洪俊辩解其事先不知道去抢劫,没有入室,只是将安国晋等人给他的几条烟拿回住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相洪俊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洪俊伙同安国晋、于福兴、刘丽峰、辛建强(均已判刑)与卢俊伟、贾玉龙、黄秀浩(均另行处理)预谋抢劫。1997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相洪俊与安国晋、刘丽峰、辛建强、贾玉龙等人持刀闯入本市通州区梨园新村8号楼602号马辉(甘肃省人)住处,持刀对在屋内的马辉进行威胁,并将其双手反捆,用胶带毛巾封住嘴眼,抢走人民币4000元,存折2个(定期存折内有存款人民币9万元,活期存折内有存款人民币29 4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1部、VCD机1台、照相机1架、“摩托罗拉”牌汉字BP机1个、金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由安国晋、于福兴等人将马辉挟持至通州区二路居饭店客房。刘丽峰、辛建强和贾玉龙等人仍在马辉房间内等候其女友安娜,当安娜回来后,刘丽峰等人持刀对其威胁,并用毛巾堵住嘴,由于福兴驾车将安娜挟持至二路居饭店客房内看押,并逼迫安娜交出其身份证及存折密码。11月25日上午,于福兴等人将2张存折内的人民币11万余元取出,随后将马辉、安娜抛至通州区玉桥南里麦地。被告人相洪俊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相洪俊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抓获(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洪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1997年11月24日22时许,伙同安国晋、刘丽峰等人参与抢劫的情况。

    2、被害人马辉、安娜陈述,证实1997年11月间,二人在住处被抢劫10万余元的情况。

    3、于福兴、安国晋、刘丽峰、辛建强供述,证实1997年11月间,几人与相洪俊、卢俊伟等人到马辉的住处,相洪俊等人入室抢劫,后将马辉、安娜带走,抢劫二人人民币10万余元及VCD机等物品的情况。

    4、证人王建光、王淑萍、姬军、刘禹、耿岚证言,证实“铁牛”等人联系到其工作的客房住过等情况。

    5、证人苗琪证言,证实1997年11月25日11时许,有人到银行支取了本息9万余元的情况。

    6、证人田玉华证言,证实其发现被抛至玉桥南里麦地的马辉、安娜的情况。

    7、取款凭条,证实取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物品的价值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相洪俊到案的情况。

    11、(1999)二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安国晋、于福兴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相洪俊的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洪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室,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洪俊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相洪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相洪俊称其没有入室等辩解,经查,安国晋、于福兴等人供述证实相洪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相洪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洪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耿 桂 苹



    二 00 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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