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彬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20)
李国彬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6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彬,男,40岁(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彬及其辩护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彬在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村,因租房问题与郑振宇、石晶夫妇发生纠纷,后李国彬将郑振宇腿部踢伤,致郑左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腓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郑振宇陈述,证人石晶、付立平、李晴、李树华、孙庆兰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彬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国彬对其与郑振宇打架、用脚踢郑振宇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辩称郑振宇作为房产中介在未验看房产证明的情况下就带租房人进入其房屋看房以致引发此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国彬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彬在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村,因租房问题与郑振宇、石晶夫妇发生纠纷,后李国彬将郑振宇腿部踢伤,致郑左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腓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振宇陈述,证实大约1个月以前,有个姓吕的小伙子到郑振宇工作的北京冠亚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称有房要出租,并带郑看了房子。2007年12月5日,有人要租房,郑就带上吕留下的钥匙与客户去看房,在房子里转了转,这时来了一个自称房东的妇女,问郑振宇等人怎么进来的,哪来的钥匙,并向郑要钥匙。郑不给,说钥匙只能还给吕,并打电话问吕,吕称房主是李姓男子,不能把钥匙给郑遇到的妇女。郑又给妻子石晶打电话,石晶到后跟那个妇女谈,没谈多会相互撕扯起来,郑就在旁边劝,这时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的,到后打石晶,后又打郑振宇,踢在郑的左腿膝盖处,郑遂摔倒,想起来就起不来了,让石晶打车送到医院,经检查医生说骨折了,石晶遂报警。
2、证人石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郑振宇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郑振宇被李国彬踢伤的情况。
3、证人付立平、李晴、李树华、孙庆兰证言,证实因租房问题李国彬与郑振宇互殴,打完后郑振宇就站不起来,说腿疼,后来打车去医院的情况。
4、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振宇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上限)。
5、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国彬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彬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国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5日中午其正在城里上班,接到女儿李晴电话称有人拿钥匙开李国彬家皇木厂的房门,李国彬告诉女儿不让对方走,然后赶回皇木厂,看见其岳母、妻子、女儿及村里看桥的孙庆兰都在,对方是一男一女,当时对方女子正与李国彬妻女揪扯,李国彬上去将双方分开,对方女子又与李国彬撕扯起来,对方男子看李国彬来了,从后面拽李,李又和对方男子打起来,对方先将李推倒,李从地上踹对方腿两脚,然后顺势起身,又把对方按倒,对方也踹李国彬两脚,后来对方女子又过来和李国彬撕扯一会,警察就来了。对方女子没发现有伤,男子称自己腿折了。跟对方男子打架的只有李国彬,没有别人,对方男子的伤就是李国彬打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国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振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 000元(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彬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国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
二 0 0 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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