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涛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12-9)
胡海涛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004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海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秦皇岛市谊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春华,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永祥、苗凤琴、郑美容、程冬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振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涛及其辩护人沈民、刘春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容和诉讼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3日12时至14时,被告人胡海涛在明知胡海龙、“老六”(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张光喜、张建林、赵会银、李忠良、林洪军(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殴打被害人程军、李连俊的情况下,仍帮助胡海龙、“老六”等人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首钢集团第三建设安装公司材料科院外首钢百吨磅旁指认程军、李连俊。后根据胡海涛的指认,张光喜、张建林、赵会银、李忠良、林洪军等人在首钢集团第三建设安装公司材料科院外用镐把、砍刀对程军、李连俊进行追打。期间,程军被砍伤致死,李连俊被砍伤致多发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李连俊所受损伤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海涛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海涛帮助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海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胡海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本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海涛在明知胡海龙、“老六”(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程军、李连俊因在收购废铁的价格上素有矛盾。2002年8月13日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胡海涛看到胡海龙、“老六”纠集了张光喜、张建林、赵会银、李忠良、林洪军(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好世界”一层大厅聚集,并让其跟随他人去辨认程军、李连俊的情况下,仍帮助胡海龙、“老六”等人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首钢集团第三建设安装公司材料科院外首钢百吨磅旁指认程军、李连俊。后根据胡海涛的指认,张光喜、张建林、赵会银、李忠良、林洪军等人在首钢集团第三建设安装公司材料科院外,持镐把、砍刀对程军、李连俊进行追打。程军被砍伤致死,李连俊被砍伤致多发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海涛被查获。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海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容、诉讼代理人程英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海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给付)。
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举证,经被告人胡海涛及其辩护人沈民、刘春华质证后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被告人胡海涛的供述证实,其与胡海龙系叔伯兄弟关系。2002年3月份左右,其在首钢给其兄胡海龙收废铁,每吨废铁以人民币600元左右收购。到了8月份,废铁收购的少了,胡海龙问其原因,其说:“现在有一个姓李的,他们也收废铁,但价格比咱们高”。约过了一个星期,有一天胡海龙电话告知其到“好世界”,其到后,看见在大厅有十几个都象喝了酒。一个叫“老六”的人对其说:“你带人去找一下程军他们”,其说:“程军他们认识我”,因其当时看象打架的样子。“老六”又说:“没事,你到那指认一下就行”。其就从“好世界”出来打了一辆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有一个男子坐在后面,大厅里的这伙人分坐二辆车,跟其到白庙村口时,其看见李连俊他们的车,就告知后座上的人了,那人就下车了,其就走了。一个小时后,一个姓周的给其打电话说:“白庙村那儿死了一个人”,其就给胡海龙打电话问:“怎么打起来了”。胡海龙好像装着不知道说去看看,5、6分钟后,他电话告诉我“出事了,你也躲躲吧”,其就知道那伙人把程军他们打死了,其害怕就从北京跑了。
2、同案人林洪军的供述证实,出事当天上午,其与张伟等十几个人饭后来到“好世界”一层大厅,其看见胡海龙的弟弟带着刘洪山的表哥,还有一个人坐一辆红色夏利车走了,说是到首钢百吨磅旁认人,一会回来说人在那。其与张伟等十几个人,在首钢百吨磅旁将二个北京人打了,其中一个人死,一个人伤了。
3、同案人李忠良的陈述证实,在打架的前两天的中午,有其、老六、洪山、大军、付立伟、老五、刘红军、林红军、张伟在好世界,胡海龙说“大家随时听其兄弟胡海涛的信,他在首钢里面认人,来信后,咱们去打两个人,这两个人是在首钢收废铁的,咱们把他们打跑了,到时大家都有好处”。老六让胡海涛带着林红军到厂区认人,一会就来信了。其与十几个人将打架的工具装在车上,就到了厂区,胡海涛指了一下白色面包车,车上的人就下去打架了。
4、被害人李连俊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半个月,首钢一个姓刁的司机给程军拉了一车废钢,在过磅时,被胡海龙的人把磅车抢走了,还打了司机。此前,其在首钢收废铁,每吨废铁550元,胡海龙、胡海涛哥俩以每吨废铁500元收购,胡海涛当时在首钢厂区还问过其是干什么的,但双方不认识。2002年8月13日下午,其看见胡海涛在首钢百吨磅旁一棵树下站着,当程军过来时,胡海涛向其挥了一下手就走了。这时,停在路边的汽车上就下来一伙人,手里拿着镐把冲我俩来了,后来,其被砍伤,程军被砍死。
5、证人余文龙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3日14时25分,程军给其打电话,其赶到首钢百吨磅旁时,现场有许多人,看见程军被砍伤已经不行了,其就拨打110和120报警。
6、证人刘家程的证言证实,其在古城麦当劳东侧马路趴活时,有十几人租其的和另一辆车,有五、六个人上了其车,车开到首钢一车间附近停下。车上的人拿着刀、棍子下车,追打俩个人,听见有砸车的声音,怎么打的没看见。证人何长富的证言亦能证实该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首钢集团三建总公司安装公司材料科大院内,中心现场位于百吨磅与材料科院门口的土路上。土路转弯处停放着一辆白色昌河微型面包车,在车左前方地面上仰卧一具男尸。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连俊所受外伤致多发软组织裂创,伤情为轻伤;程军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左臂伤及左臂上动脉分支并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9、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海涛被查获。
10、(2003)一中刑初字第998号判决书; (2004)一中刑初字第12号判决书; (2004)高刑初字第249号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光喜(曾用名:张伟)、张建林、赵会银、李忠良等人均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海涛及其辩护人对李连俊的陈述和同案犯的部分供述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法庭中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否定现有证人的证言,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程军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程军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涛关于没有伤害对方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海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海涛明知胡海龙等人在收购废铁的价格问题上与被害人程军、李连俊素有矛盾,在看到胡海龙、“老六”纠集了张光喜、张建林、赵会银、李忠良、林洪军等人的情况下,且也意识到像要打架,仍帮助胡海龙、“老六”等人到首钢百吨磅旁指认被害人程军、李连俊,并造成程军死亡,李连俊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海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胡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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