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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根良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5)



    张根良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894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根良(别名:张根银、张铁良),男,44岁(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0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良及其辩护人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7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根良伙同刘广辉、钊来云、许东华、刘常、刘广场,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环湖小镇小区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19 950元。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根良等人逃走,电缆线未及带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根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刘广辉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南口鑫森养殖中心盗割的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8600元。

    2、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根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刘广辉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十里堡村盗窃的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6642元。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刘广辉、许东华等人供述,证人崔海和、胡宝贵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刘广辉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根良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根良辩解,其不知道实施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成立,张根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未遂,又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07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根良伙同刘广辉、钊来云、许东华、刘常、刘广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环湖小镇小区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19 950元。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根良等人逃走,电缆线未及带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广辉、许东华、刘常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一天夜里,几人与张根良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环湖小镇小区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张根良在外放风的情况。

    2、证人崔海和、胡宝贵、赵永生、崔昭证言,证实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环湖小镇小区内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割的情况。

    3、张根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广辉等人于2007年12月27日凌晨盗割电缆线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根良辨认出刘广辉、刘广场、许东华是与其共同盗割电缆线的人。张根良辨认出犯罪地点的情况。刘广辉辨认出张根良是2007年12月一天夜里与其盗割电缆线的人。

    6、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根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刘广辉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南口鑫森养殖中心盗割的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8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亚东证言,证实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南口鑫森养殖中心的电缆线丢失的情况。

    2、刘广辉、刘常供述,证实刘广辉等人盗割电缆线后销赃给张根良的情况。

    3、被告人张根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一天,张根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刘广辉等人手中收购电缆线的情况。

    4、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根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刘广辉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十里堡村盗窃的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66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德龙证言,证实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十里堡村的1台变压器丢失的情况。

    2、刘广辉供述,证实刘广辉等人盗窃变压器后销赃给张根良的情况。

    3、被告人张根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一天,张根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刘广辉等人手中收购变压器的情况。

    4、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要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根良到案的情况。

    2、刘广辉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广辉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良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根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张根良辩解不知道盗割电缆线一节,经查,刘广辉等人的供述及张根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张根良明知实施盗割电缆线的行为仍积极参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张根良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构成盗窃罪一节,经查,根据刘广辉等人供述及证人崔海和、赵永生等人证言,证实张根良参与实施盗割的电缆线系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根良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根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根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


    二 〇 〇 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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