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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11-20)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二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丹,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421号63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北写字楼)6F-G。

    负责人丁小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黄金假日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假日公司原审诉称:黄金假日公司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可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服务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携程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其没有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和旅游业务的行政许可证,但其却自称“携程旅行网”,利用“携程旅行网”(www.ctrip.com)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和旅游业务。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携程商务公司)仅有一名员工,办公地点亦非常狭小。携程公司与携程商务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以及在北京火车站、北京西客站、上海火车站、上海虹桥机场散发“携程会员手册”(以下简称会员手册)和“中国商旅指南--携程蓝页”(以下简称携程蓝页)等宣称 “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目前,携程是国内领先的电子客票服务供应商,预订量名列全国前列,机票直客预订销售量也是全国领先,是名副其实的国内领先的机票预订服务平台”、“携程旅行网是目前中国最大的电子旅游商务网站”、“携程旅行网是中国领先的宾馆预订…”、“携程自1999年成立以来已有巨大的成长,已成为中国最著名的旅游品牌之一”、“目前携程….是亚洲旅游行业中最大的呼叫中心”、“携程荣获中国最佳特色服务奖”、“携程旅行网是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等。携程公司、携程商务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携程北京分公司)使用“最大的”宣传用语已在2006年1月23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沪一中民五(知)字第97号判决书认定为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其登报更正,但其并未改正,仍然继续虚假宣传行为,并以“最大”、“最佳”和“领先”等对自己进行宣传,虚构其是美国上市公司等事实,损害了黄金假日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营秩序,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携程公司、携程商务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利用“携程旅行网”发布虚假内容的信息,停止并收回在北京火车站、北京西客站、上海火车站、上海虹桥机场散发含有虚假内容的会员手册和携程蓝页。二、携程公司、携程商务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在“携程旅行网”和《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新民晚报》、《上海晨报》上以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声明时间不少于30天。三、携程公司、携程商务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赔偿黄金假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携程公司停止利用“携程旅行网”做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经营活动。五、对携程公司藐视法律的违法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携程公司、携程商务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承担。

    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携程旅行网”是一个品牌,在中国由携程公司运营,在国外由携程网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国际公司)经营。这个品牌涵盖了很多公司,故不能理解为只指向一个公司。携程公司并未说过该公司在美国上市,而是指“携程旅行网”这一品牌在美国上市。因为携程国际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公司由该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投资设立,故携程公司在此方面并不存在虚假宣传。黄金假日公司起诉涉及携程公司使用“最大的”、“领先”等所谓虚假宣传行为已经其它法院处理,黄金假日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此外,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并不存在黄金假日公司所诉的虚假宣传行为,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黄金假日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旅游咨询、国内航线、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等。

    携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服务(含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订房服务、票务咨询等。2006年7月,携程公司在“中国最佳客户服务评选组委会”组织的“2005-2006中国最佳客户服务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最佳特色服务奖”。

    携程北京分公司系携程公司在北京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0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和系统集成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及总公司开发的产品等。

    携程商务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订房服务、商务咨询、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携程+CTRIP”为携程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等。

    “携程旅行网”文字商标系携程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申请,“ctrip.com+履行网+图形”组合商标系携程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申请,此两项商标申请均尚未被核准注册。2007年,携程公司将此两项尚处于申请阶段的商标转让给携程商务公司。

    ctrip.com域名归携程公司所有,使用该域名的www.ctrip.com网站由携程商务公司经营,中文域名为“携程旅行网”。携程公司与携程商务公司及其它旅游业相关企业合作,以“携程旅行网”及电话“8008206666、4008206666”为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预订酒店、机票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消费者可以通过“携程旅行网”,或服务电话查询旅游信息,预订酒店、机票或旅游产品。会员手册及携程蓝页是携程公司为宣传“携程旅行网”及相关旅游服务制作的宣传品,由携程公司制作,以设立免费自取点或由销售人员赠送等方式,在北京火车站、北京西客站、上海火车站、上海虹桥机场等地发放。每本会员手册均附有一张“携程旅行网会员卡”,正面有卡号、密码和服务热线等内容,背面有携程旅行网网址,注明“凭卡号及密码登录网站或致电全国统一服务电话,即可享受酒店、机票、度假等旅行相关咨询、预订服务及优惠价格”。2007年的会员手册及第三版携程蓝页主要包括携程简介、携程优势、机票预订、度假推广及酒店信息等内容,各期会员手册、蓝页主要内容一致,根据时间、季节等变化在酒店、机票价格等方面有所变更。

    自2004年开始,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携程商务公司等发生多起涉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的有:

    1、2005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关于“携程旅行网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表述与黄金假日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其为虚假;关于携程是“中国旅游业知名品牌”一节,被告提供了奖牌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0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判决书终审认定:携程公司在会员手册中使用“最大的”、“行业内无可争议的领导者”等词语宣传自己,并不能反映是直接针对黄金假日公司的,也无充分证据反映黄金假日公司因该简介中的上述表述遭受了直接损害的事实,因此即使携程公司这些表述是虚假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另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3、2007年1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冀民三初字第3-2号判决书一审认定:关于黄金假日公司所诉称的“携程是国内领先的电子客票服务供应商……”部分,其主要是认为这些宣传会使消费者认为携程公司具有机票销售代理资质,构成虚假宣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冀民三初字第3-1号裁定书认定:关于黄金假日公司诉称的“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部分,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为“不能认定为虚假”。黄金假日公司在此情况下,诉称内容与该生效判决认定内容只是在个别字词上不同,但事实相同,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内容不能认定为虚假的情况下,在其他媒介上宣传并无不当。黄金假日公司诉称的“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部分亦由上述判决做出认定。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上述事实做出判决的情况下,黄金假日公司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黄金假日公司的起诉。黄金假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携程公司停止对外称自己是“中国国内最大的旅游服务公司”、“携程旅行网是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并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是国内领先的电子客票服务供应商,预订量名列全国前列,机票预订销售量也是全国领先,是名副其实的国内领先的机票预订服务平台”。目前该案尚在审理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诉称事实已经或正在其它法院审理的,本院不应处理。由此,黄金假日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一是证明其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二是证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从事了被诉宣传行为,三是证明诉称事实属于新的事实,四是证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一、关于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向消费者提供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与黄金假日公司之间在旅游信息服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是否从事了被诉宣传行为的问题。黄金假日公司就此提供了会员手册、携程蓝页及公证书等证据,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对相关宣传内容系其制作或发布表示认可,故可以确定其从事了相关宣传。

    第三、涉诉事实是否属于新事实的问题。原告所诉事实中,使用关键词“最大的”等内容,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判决书中做出认定;关于“目前,携程是国内领先的电子客票服务供应商……”等内容,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关于“携程旅行网是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等内容,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认定。黄金假日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及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中也包含相关内容。尽管上述表述的发表载体、时间不同,但基本内容、所涉事实相同,在已经其它法院处理或正在审理的前提下,本院不再就此进行审理。

    第四、关于黄金假日公司起诉的其它事实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双方提供证据显示,涉诉事实中有三处表述未经其它法院处理,一是“携程旅行网是中国领先的宾馆预订……”(以下称表述一),二是“携程自1999年成立以来已有巨大的成长,已成为中国最著名的旅游品牌之一”(以下称表述二),三是“携程荣获中国最佳特色服务奖”(以下称表述三)。关于表述一,黄金假日公司认为其中的关键词“领先”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企业在宣传用语中使用“领先”一词表明的是一种状态,并非绝对化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表述二,被告使用了“携程……是……之一”的字句,并不包含排斥其它竞争对手之意;关于表述三,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黄金假日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该评比是否具有权威性或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无直接关系。其中“最佳”是奖项的名称,并非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为宣传自己所做的自我评价。此外,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实情况看,相关公众理解的“携程旅行网”、“携程”有两方面的含义:从狭义上看,是指“携程旅行网”网站;从广义上看,是指以“携程旅行网”网站及专线电话为平台,以携程公司、携程商务公司与其它旅游业相关企业的合作关系为纽带,通过互利合作形成的集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为一体的服务网络。该网络经过数年运行,已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旅游市场占有一定位置,在相关行业内和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黄金假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宣传内容虚假,其关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进行虚假宣传,以及关于携程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经营系混淆经营主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是一个合法旅游业务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金假日公司以同业竞争者身份对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金假日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黄金假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仅存在多处错误,而且存在偏袒对方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意混淆“携程履行网”的经营主体的认定,枉法裁判。原审判决采信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丢弃本案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黄金假日公司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无论从发生的时间看,还是从发生的地点看,均属于本案的新事实,而非已经由其它法院处理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此外,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3个行为系本案的新事实,但却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公证书、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经营许可证、携程蓝页实物、照片、工商部门询问笔录、函件、电话记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及转让证明、获奖证书、相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向消费者提供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与黄金假日公司之间在旅游信息服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黄金假日公司提供的会员手册、携程蓝页及公证书等证据及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认可能够说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实施了本案涉及的相关宣传行为。

    黄金假日公司本案所诉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实施的相关宣传行为中,有关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下列行为已经由其它法院处理完毕或正在审理,故本案均不再处理:1、使用关键词“最大的”等行为,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判决书中做出了认定和处理;2、使用“目前,携程是国内领先的电子客票服务供应商……”等行为,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二审尚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之中;3、使用“携程旅行网是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等行为,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了认定和处理。

    黄金假日公司本案所诉事实中确有三个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实施的行为未经其它法院处理:1、宣称“携程旅行网是中国领先的宾馆预订……”;2、宣称“携程自1999年成立以来已有巨大的成长,已成为中国最著名的旅游品牌之一”;3、宣称“携程荣获中国最佳特色服务奖”。就此,本院认为企业在宣传用语中使用“领先”一词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携程自1999年成立以来已有巨大的成长,已成为中国最著名的旅游品牌之一”的内容并不包含排斥其它竞争对手之意。此外,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携程荣获中国最佳特色服务奖”确有其事,且黄金假日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至于该评比是否具有权威性或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与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无直接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实情况看,“携程旅行网”、“携程”品牌经过数年经营,已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旅游市场占有一定位置,在相关行业内和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黄金假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三个宣传行为存在内容虚假的事实,故其关于携程公司、携程北京分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黄金假日公司关于携程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经营系混淆经营主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是一个合法旅游业务经营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金假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oo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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