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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12-19)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172号湖畔大厦东2层。

    法定代表人王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敏,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MP3产品技术总监,住(略)。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沈皓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静,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泛亚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莲芳、吴俊,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李健,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静、杨晓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通过从权利人处购买版权、聘请音乐人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的方式拥有了大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高薪聘用和精心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歌手,自行录制完成了千余首歌曲。原告系以上歌曲完整的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原告建设了娱乐基地中国网站(www.5fad.com),为广大网民提供数字音乐的试听、收费下载等娱乐服务。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原告从未授权他人通过链接方式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传播、在线播放和下载。然而,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百度网站,自2002年起向互联网用户提供音乐作品的MP3搜索,用户只要输入歌曲名称或歌手名称,被告就能为用户从互联网信息中抓取该歌曲的歌词内容及音频文件的下载地址,用户可以直接打开此类音频文件,完成对歌曲的试听和下载。被告的音乐盒是其为用户提供音乐试听和下载的页面,在该页面中直接向用户提供歌词内容,提供歌曲收藏和管理的便利,还利用歌曲的试听页面发布商业广告和提供设置音乐彩铃的服务。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的内容搜索及下载地址的链接,但被告拒不停止。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因被告的搜索和链接服务,用户在互联网上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被告通过广告获取了巨额利润,其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构成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在百度网站上提供原告歌曲的歌词内容及停止对原告歌曲下载地址的搜索和深层链接;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涉案歌曲的完整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明,未提交全部歌手协议,而且歌手协议未约定表演者权归原告所有。2、原告在2007年10月15日提交补充起诉状前从未要求删除歌词搜索链接,2007年11月20日前的所有证据也未证明被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歌词搜索。3、原告从未向我方发送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通知。原告所发通知中仅有歌曲名称,未包含有歌手信息或专辑信息,无法对应具体的搜索结果。4、原告早已授权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网络等方面进行开发运营,而且获得授权的并不只一家。二、我方从事的是搜索引擎服务,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并且我方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无主观过错。1、我方提供的只是搜索引擎服务,歌词搜索也是其中一种文件格式的搜索,搜索的目标是互联网上的LRC歌词文件。搜索结果显示的是LRC歌词文件的快照(即自动缓存)。2、尽管原告的权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还是善意并且积极地将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显示的链接地址全部断开。3、我方提供的音乐盒服务是一种收藏夹功能,保存的是用户的搜索指令。通过音乐盒搜索歌曲音频文件时出现歌词,属于搜索引擎的智能搜索功能,对于歌词的搜索是基于用户对音频文件的搜索而自动完成的。三、百度网站的所有人为百度网讯公司,并由其管理和经营,百度在线公司仅提供搜索引擎技术服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原告主张其对《你的选择》等351首歌曲享有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351首歌曲的词曲作品的版权证书。2、泛亚公司与段千寻、张爽等歌手签订的63份签约歌手协议以及段千寻、张爽等15位歌手所作的情况说明。63份签约歌手协议涉及的歌曲涵盖了涉案351首歌曲,上述协议均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及其网站的签约歌手,甲方成为乙方唯一的经纪人”;段千寻、张爽等15位歌手所作的情况说明载明:表演者演唱后享有的财产权利全部由原告专属享有。3、涉案351首歌曲的首次录音工程制作文件(存储于一个320G移动硬盘)。

    被告对涉案351首歌曲的版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对涉案351首歌曲的词曲享有著作财产权。对63份签约歌手协议、段千寻等15位歌手所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351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理由是:涉及段千寻的签约歌手协议是2007年6月签署的,在2007年6月之前原告是否享有权利不明确;签约歌手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与歌手演唱作品后的财产分配,有关财产权并非由原告独享;签约歌手所作的情况说明并未涉及全部歌手,故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351首歌曲全部享有表演者权。被告对录音工程制作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工程制作文件中并没有公示的署名,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35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本院对录音工程制作文件中的部分歌曲的录制文件进行了播放,被告对该录音工程制作文件的内容本身未提出异议。

    二、关于被控侵权的事实

    (一)关于被告通过网站的MP3搜索框向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通过百度网站的MP3搜索框向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于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6月15日、2007年9月至10月分别对被控侵权的《你的选择》等223首歌曲、《原点交点》等128首歌曲进行了两次公证证据保全,向法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14份《公证书》。其中,(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1069号《公证书》(简称第1069号《公证书》)记载的过程如下:进入www.baidu.com后,点击MP3,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你的选择”后,搜索结果列表中显示180个搜索结果,并设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试听、歌词、铃声、大小、格式、链接速度等显示项目及相关内容。点击“歌曲名”下方的“2你的选择”,跳出一个对话框,光标选中“请点击此链接:”后面的链接地址“ http://pic3.lxyes.com/hhhlx/bbs wap/myphoto/act3/20070331/13/23824552.mp3”,点击下拉菜单中的“目标另存为A”,跳出文件下载对话框,显示“获取文件信息:23824552.mp3来自pic3.lxyes.com”。其余公证书载明的操作过程均与第1069号《公证书》基本相同。就公证内容而言,除下载歌曲的来源显示来自不同的网站外,页面提示的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发出9份公函。在上述公函中,原告对输入歌曲名后的搜索结果进行了甄别和选择,将其认为属于侵权的链接用星号标出,并将具体链接地址填写在后附表格中。以公函7为例,原告将“真心真意 段千寻”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网页搜索结果有760个,原告挑出1个搜索结果要求删除;MP3搜索结果有750个,原告挑出2个搜索结果,要求删除。其他8份公函与公函7的形式基本一致。上述9份公函共涉及351首歌曲中的103首歌曲,原告以链接列表的方式共提供了7007条网页搜索链接、1848条MP3搜索链接,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了著作权证书及词曲内容的音乐作品断开侵权网页及MP3地址的链接。每一份公函列明的侵权链接地址均不相同。

    200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公函,内容为:“泛亚公司系本函所附的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也系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附件中已详细列明泛亚公司作品的词曲内容及演唱者,并附演唱录音。泛亚公司在自己经营的www.5fad.com(娱乐基地中国)网站中为登录用户提供以上歌曲的试听及收费下载服务。泛亚公司尚未授权他人在互联网上提供类似服务。……贵司对泛亚公司在附件中列明的所有音乐作品的搜索服务仅限于提供作品名称、著作权人及告知用户作品的合法出处,贵司无权以任何方式直接向用户提供音乐作品。”该律师公函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列明了歌曲名、词曲内容及作者、版权登记号,并附有演唱录音的光盘,但没有列明任何链接地址。原告主张,其在此前的“公函”中曾经列明了查找侵权作品网址的办法,故被告以此方法即可确定侵权作品的网址。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公函中提供的链接地址链接到的第三方网页中有些根本不含有侵权的内容,原告在公函中亦未准确地确定侵权作品的网址。

    2007年10月10日,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相关公证书证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全部断开原告在上述9份公函中所提出的涉及被控侵权的103首歌曲的网页搜索和MP3搜索中含有涉嫌侵权作品的第三方网站的具体链接地址。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证明,其在2007年9月29日之前已经删除了原告提交的14份公证书中显示的223首被控侵权歌曲所在第三方网址的搜索链接,在2007年10月25日之前已经删除了原告提交的5份公证书中显示的128首被控侵权歌曲所在第三方网址的搜索链接。

    (二) 关于百度网站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以及利用音乐盒服务向用户提供歌词的事实

    原告主张百度网站提供的音乐盒服务可以帮助用户对原告歌曲进行搜索、试听、下载,并在音乐盒中主动向用户提供歌词,能够直接为用户提供在线音乐服务,其功能超出了搜索引擎服务的范围,构成侵犯著作权。原告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2914至2925号共计12份《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其中(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2914号《公证书》证明:进入www.baidu.com后,点击MP3频道,进入百度MP3 “音乐盒”,默认的音乐盒为5fad7,顺序播放音乐盒里已有的歌曲,播放的第一首歌为蓝雨演唱的“泪雨”,音乐盒右半部分的上方显示歌曲“泪雨”的出处,下方显示“泪雨”的歌词内容,未载明歌词来源。有时在点击音乐盒中的歌曲后,音乐盒右上方的“歌曲出处”出现的链接地址显示无法链接成功,音乐盒同时提示:抱歉,系统未找到对应歌词。在上述12份公证书中,180余个MP3搜索指令发出后,其中160余个搜索结果均显示:抱歉,系统未找到对应歌词。(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2916号《公证书》证明,搜索《那一天》时,搜索出来的歌词是《如果有那一天》,搜索《心碎药方》(蓝雨演唱)时,搜索出来的歌词是《蓝雨》。(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2915号《公证书》证明,搜索《你要的只是幸福》时,未搜索到第三方网站上的LRC文件,提示的是“可能是因为网络的原因,系统没有找到合适的歌词,请稍后再试”;(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2922号《公证书》证明,搜索《你要的只是幸福》时,搜索到了第三方网站上的LRC文件。在上述12份公证书中,共出现20首歌词,分别是:《爱情毒药》、《背影》、《两只小蜜蜂》、《盲点》、《最后一滴泪》、《穿越时空的爱情》、《恩惠》、《泪雨》、《不顾一切爱你》、《下辈子不做男人》、《我的爱有罪》、《心火燃烧》、《时光列车》、《坐在马桶抽烟喝茶》、《爱的感觉》、《猪之爱情》、《蛊惑》、《不爱,你走》、《你要的只是幸福》、《我是真的爱你》。

    百度网站通过音乐盒向用户提供音乐服务平台。在页面左边是音乐管理的按钮,包括顺序播放、添加、删除、TOP100、TOP500、设置彩铃;歌曲播放、歌词浏览、歌词与音乐顺序播放。百度音乐盒是一个MP3搜索收藏夹,用以记录和管理搜索指令,其功能类似浏览器的收藏夹。音乐盒中的关键词不对应任何一个固定链接,而是执行一次针对这个关键词的完整搜索。音乐盒中的搜索指令能否成功完成,取决于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是否可以访问。百度网站音乐盒服务中出现的歌词是百度网站根据用户进行MP3搜索时设定的关键词,同时对互联网上存在的LRC文件进行搜索,并随机向用户显示其中之一的结果。如果第三方网站没有这个LRC文件,百度网站就无法抓取到。在音乐盒中进行的LRC文件搜索是网络服务器自动完成的。

    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3月19日的律师公函中已经明确提出被告直接提供歌词的行为构成侵权。经查,原告在2007年10月15日提交补充起诉状时才明确提出了歌词侵权的主张,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该补充起诉状。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据以指控被告在音乐盒中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即上述12份《公证书》。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上述12份《公证书》。2007年11月21日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随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公证书》,表明其已经删除原告提交的上述12份《公证书》显示的音乐盒中相关歌词的搜索链接。

    (三)关于百度网站通过MP3搜索框提供歌词的事实

    原告主张,通过百度网站的MP3搜索框可以直接搜索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词,为此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2913号《公证书》(简称第29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进入www.baidu.com后,进入“Baidu百度”网站首页,点击“百度一下”搜索栏上方“MP3”后,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坐在马桶抽烟喝茶”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1坐在马桶抽烟喝茶”右侧的“歌词”后,页面显示“坐在马桶抽烟喝茶”的歌词,歌词上方注明“歌手:易欣”“专辑:下辈子不做男人”“qq:3900930"。页面底端标明:“http://mp3.baidu.com/m?tn.......”。该《公证书》证明,百度网站页面显示的涉案歌词共有26首,分别是:《坐在马桶抽烟喝茶》、《不顾一切爱你》、《别再说你爱着我》、《下辈子不做男人》、《你要的只是幸福》、《我的爱有罪》、《你的选择》、《我是真的爱你》、《心火燃烧》、《泪雨》、《恩惠》、《穿越时空的爱情》、《他不是真正爱你的人》、《你是谁我是谁》、《新岁》、《最后一滴泪》、《盲点》、《时光列车》、《指尖沙》、《爱的感觉》、《欣愿》、《猪之爱情》、《蛊惑》、《不爱,你走》、《花瓣雨》、《别再为我哭》。

    被告称:在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按钮是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LRC文本文件的歌词“快照”功能,该歌词“快照”功能是搜索引擎的一个基本功能,它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类似于对网页html文件的快照。当搜索引擎比对出某首歌的大部分歌词文本文件都一样时,它会随机只提供一个文本文件“快照”。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歌词“快照”存在于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中。用户点击“歌词”按钮时百度网站直接从自己的服务器向用户提供歌词,且未显示歌词出处。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2007年11月21日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证明其已经删除2007年11月20日收到的原告提交的第2913号《公证书》显示的原告首次主张涉嫌侵权歌词的搜索结果。

    (四)其他事实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提供网页搜索服务侵权。

    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曾将主张权利的351首歌曲许可给其他网站或者机构在互联网上传播,但均是非专有许可,不能转授权给第三方,且是有期限的。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209号《公证书》(简称第1209号《公证书》),以证明百度网站的歌词搜索属于搜索引擎服务。第1209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4月1日,百度网站已经恢复了音乐盒中歌词搜索对应的第三方网站地址,在音乐盒中的歌词全文的下方将歌词对应的第三方网站上LRC文件的网络地址显示了出来,在歌词全文“快照”的下方将“快照”对应的第三方网站上LRC文件的网络地址显示了出来,并且显示所有的相同名称的歌词LRC文件的搜索结果。原告以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是百度网站(http://www.baidu.com)的所有人,有关网站的管理和经营均由其实施,被告百度在线公司提供搜索引擎技术服务。

    三、关于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相关《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你的选择》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彩铃网站的下载价格及下载数量。原告以此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被告向用户提供免费试听和下载的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从中获得巨额利益。原告请求法院考虑原告享有词曲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是音乐作品的完整权利人,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次数、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百度网站的MP3搜索在国内整个音乐作品搜索市场的占有率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8 000元和律师费80 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索赔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涉案歌曲的词曲作品版权证书、签约歌手协议、歌手情况说明、录音工程制作文件、公函及附件、律师公函及附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鉴于被告对涉案351首歌曲的版权证书以及63份签约歌手协议、段千寻等15位歌手所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歌手所作的情况说明并未涉及全部涉案歌曲,被告对涉及段千寻的签约歌手协议约定的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时间和范围提出质疑,但是63份签约歌手协议已经涵盖全部涉案351首歌曲,签约歌手协议明确载明原告是其签约歌手的经纪人,歌手段千寻所作的情况说明亦表明表演者演唱后的财产权利全部由原告专属享有,故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工程制作文件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录音工程文件具有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351首歌曲享有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被告以搜索框输入关键词的搜索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MP3搜索引擎服务。在该服务下,用户点击页面显示的相关选项,“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是通过将用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的,一旦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百度网站页面上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第三方网站中的文件,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前提应当是对其搜索或者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仍链接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那些根据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搜索、链接服务,且对搜索、链接的信息不进行组织、筛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过其系统或者网络的信息的监控能力有限;网络上信息数量庞大,且在不断变化、更新,故要求其逐条甄别信息、注意到信息的合法性是不可能的。通常情况下,提供自动搜索、链接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相关信息是否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被告提供了通过在百度网站搜索框内输入歌曲名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通过这种服务,用户可从百度网站上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这种服务中,百度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服务,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其所要求的服务。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从而获得信息。被告接到用户的指令后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以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被告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被告施予与其能力所及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明知或者不应知所提供的信息侵权,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按照该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信息的链接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权利人的通知应具备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所发通知,应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还应当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两种内容不同的通知。第一种通知即9份公函除了列明了歌曲名、词曲内容、作者名称外,还列出了原告查找到的具体链接地址。第二种通知即律师公函则没有列出具体链接地址。

    被告接到原告第一种通知后,已将通知中明确列明的针对涉案351首歌曲所在的第三方网站的具体MP3链接地址全部删除。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迟延断开明确列明的侵权链接地址的情况、被告一直持续侵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向被告发出的9份公函以及在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和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进行的两次公证保全的证据中列明的被控侵权歌曲以及侵权链接地址并不相同;被告在2007年9月、2007年10月所作的多次公证证据保全能够证明其在公证日之前已经将原告明确通知的链接予以删除;原告亦未明确被告迟延断开所指向的具体歌曲及其具体链接的内容、地址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对于原告通知中明确列明的侵权链接地址已经及时断开,其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件。

    原告主张其并非仅要求被告删除通知中列明的具体链接,而是要求删除或屏蔽与其主张权利的歌曲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因此被告应按照第一种通知中提示的查找侵权歌曲网址的办法确定第二种通知中涉及的侵权歌曲的网址,被告负有查找侵权作品的义务。但是,原告已经许可其他网站或者机构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歌曲;就MP3搜索而言,搜索引擎的现有技术尚无法实现根据音频文件内容来进行搜索,只能基于关键词进行搜索。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351首歌曲按照歌曲名称进行屏蔽,可能会损害其他被许可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将歌曲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屏蔽或删除,亦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出现删除或屏蔽错误的情形。更重要的是,该种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要件的要求。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以及利用音乐盒服务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百度网站音乐盒是一个多功能音乐服务平台,包括向用户提供用以记录和管理搜索指令的收藏夹、进行MP3搜索服务以及随机提供歌词LRC文件等服务。百度网站音乐盒中提供的搜索收藏夹功能类似浏览器的收藏夹功能;音乐盒提供的MP3搜索服务系基于关键词的搜索服务,这种服务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百度网站在音乐盒中随机提供歌词LRC文件,是根据用户的指令、按照用户键入的关键词对互联网上存在的LRC文件进行搜索。第1209号《公证书》载明的关于百度网站将音乐盒中所提供的歌词对应的第三方网站上LRC文件的网络地址明确予以显示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在音乐盒中提供的歌词系对LRC文件进行搜索的结果。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歌词并非来源于百度网站的服务器。虽然百度网站在音乐盒中显示歌词内容时未载明歌词来源,容易使用户误以为歌词来自百度网站,被告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公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百度网站音乐盒显现的歌词系对LRC文件进行搜索的结果。原告关于音乐盒中的歌词来自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与上述关于提供自动搜索、链接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知道相关信息是否侵权的相同的理由,被告无法预先判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的LRC文件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已经及时删除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涉及的音乐盒中被控侵权歌词的链接地址,其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故被告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以及利用音乐盒服务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以点击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提供歌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主张,通过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按钮进行的歌词搜索是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LRC文本文件的歌词“快照”,属于搜索引擎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度网站提供的歌词“快照”系通过搜索引擎从第三方网站搜索出来并存储在百度网站服务器中的,如果第三方网站上没有相应的歌词文本文件,百度网站的搜索引擎就无法搜索到相关歌词文件,无法以“快照”形式显示歌词。因此,被告提供的歌词“快照”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是有密切联系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此种服务仅仅就是搜索引擎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通过MP3搜索框在百度网站页面上点击“歌词”按钮,可以直接显示有关涉案歌词,页面底端标明的“http://mp3.baidu.com/m?tn.......”显然系百度网站服务器地址;被告明确认可“快照”形式的有关歌词储存于百度网站服务器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通过点击百度网站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其提供的歌词“快照”服务并非仅仅是搜索引擎服务,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

    被告还主张其提供的歌词“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自动缓存”,类似于对网页html文件的快照,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所称的“自动存储”,因此应当免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在本案中,一方面,从成因上来看,被告所称的“缓存”是其事先决定把某些歌词内容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而不是被动地、应先前访问服务器的用户的访问要求自动形成的。另一方面,从表现形式来看,被告的页面上并未以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在百度网站页面上只提供了一个歌词文本文件的“快照”,且未显示歌词“快照”对应的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上LRC文本文件的网络地址,没有给用户以点击访问该网站的机会。即使被告后来更改百度网站页面使其显示了全部的歌词“快照”文本文件及其对应的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络地址,但是,由于被告将歌词全文置于歌词出处之前,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仍然会首先选择在百度网站页面上而不是点击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址去获得歌词。因此,歌词“快照”显示方式上的变化,并没有改变用户直接从百度网站页面获取歌词的方式,其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虽然被告主张其“快照”类似于对网页html文件的快照,但是,二者的技术含义是否相同对于本案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被告所提供的“快照”或“缓存”服务,客观上起到了让用户直接从其服务器上获取歌词的作用,足以影响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的市场利益。另外,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以涉案“快照”方式提供歌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坐在马桶抽烟喝茶》等26首涉案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主张,百度网讯公司为百度网站的所有人及经营和管理者,百度在线公司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侵害后果由被告共同造成,百度在线公司亦有主观过错,故应认定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其侵犯原告涉案26首歌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删除第2913号《公证书》显示的全部涉案侵权歌词的搜索链接,但尚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采取过滤或屏蔽等有效措施对涉案歌词进行了彻底删除,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被告使用原告涉案侵权歌词的数量、涉案侵权歌词的独创性程度和篇幅、互联网传播作品的特点,原告可能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事实认定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坐在马桶抽烟喝茶》等涉案26首歌词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四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万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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