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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泰信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6-6)



    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泰信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泰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塘朗工业区A29栋。

    法定代表人汤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铁山,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与法务部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平,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与法务部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高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清商务会馆1007室。

    法定代表人孙婷,经理。

    上诉人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源精电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源精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锟、王铁军,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泰信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铁山、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力高新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力高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普源精电公司是“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2月5日,普源精电公司从力高新达公司购买了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各2台。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普源精电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在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基础上,将涉案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被控侵权物的a、b、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B、C特征为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物的d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特征相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物在整体模块的构成、位置、工作方式、功能等方面有本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虽然被控侵权物的a、b、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B、C特征相同或等同,但是,被控侵权物的d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故不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普源精电公司指控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力高新达公司销售涉案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源精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源精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鉴定结论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安泰信公司制造并销售、力高新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普源精电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泰信公司、力高新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李维森、王铁军、王悦于2003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予李维森、王铁军、王悦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504926。2005年6月24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普源精电公司。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

    2006年12月5日,普源精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力高新达公司购买了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各2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普源精电公司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诉讼中,普源精电公司认为其购买的上述两种型号产品的视频触发装置是相同的,该装置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本案被控侵权物。安泰信公司认可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相同。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普源精电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以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前提下出具了鉴定报告。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于2007年9月26日做出第10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第10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第10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

    上述事实,有“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海证民字第10412号《公证书》、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九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80号《鉴定报告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第10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至一审诉讼程序终结时,普源精电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仍全部有效,其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范围而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同样是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做出的。但是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第10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发生了变化,属于二审期间发生的新的重大事实。鉴于普源精电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已被宣告无效,其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普源精电公司如认为涉案产品侵犯其有效的专利权的,可以另行起诉。

    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事实变更,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驳回普源精电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普源精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八元,由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万元,由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四角,由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八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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