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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9-19)



    军事谊文出版社与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6626号
    原告军事谊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乙1号22楼。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军事谊文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书坦,男,军事谊文出版社编辑部主任,住(略)。

    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小五福村北。

    法定代表人曹凤芝,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双,女,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军事谊文出版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晰、隋书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印刷图书、代为购买纸张。2004年9月6日,双方核对纸张数量后确认:2004年1月18日至同年9月6日,扣除此间被使用和调出的纸张数量后,被告尚欠原告纸张11488.003令。2006年6月26日,原告在河北市三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纸张,或返还等值人民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不再向被告要求返还胶印纸张,原告同意将11488.003令纸张卖给被告,总计合款110.387486万元人民币。其中84.3万元分四次支付:即2006年9月15日前付30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于2007年7月31日前付22.15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22.15万元。余下的26.087486万元由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解决。

    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附条件的还款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前述协议处分110.387486万元与84.3万元的差额部分(“差额部分”26.087486万元)款项。双方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按照和解协议和调解书的规定如期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原告)无权向乙方主张“差额部分”款项;如果乙方按照和解协议和调解书的规定按期支付了2007年7月31日的款项,则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乙方有权扣减印刷装订费7.5万元;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和调解书的规定按期履行支付义务,不论乙方的迟延支付是任何原因造成,乙方应无条件支付“差额部分”款项26.087486万元、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聘请律师的费用。

    上述《民事调解书》及《附条件的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如期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外,后两笔款项迟延履行且未按协议约定金额支付,2007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仅支付16.8万元。依据附条件的还款协议,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无条件支付“差额部分”、违约金及聘请律师的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6.087486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38.087486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及调解书、附条件的还款协议属实。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并在2007年6月4日,给过原告一张10万元的支票,但是因为原告的错误,支票被退回,造成我2007年9月付款延误,9月17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07年12月29日,我公司以邮局划卡的形式准备付款24.3万元,但对方拒收。后原告给我写了说明,表示如果我公司在2008年1月2日前付款,也视为2007年12月31日付款,可以扣除7.5万元,所以造成我公司认为只要我公司还款,就可以免除7.5万元的还款责任,而实际支付了16.8万元。我公司认为原告有意不收还款,所以我公司可以支付“差额部分”款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天利华印装厂纸张清单、起诉书、(2006)三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附条件的还款协议》、记帐凭证及进帐单、记帐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强制执行申请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说明、收条,本院依法查明2004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纸张数量、2006年双方在三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及《附条件的还款协议》内容同原告所述。同时附条件约定,乙方(被告)曾为甲方(原告)印刷两本书籍,经双方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印刷装订费7.5万元。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同时查明,2006年9月15日、12月31日,被告分别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欠款30万元、10万元。

    2007年6月,被告曾给原告一张第三方发出的转账支票,同月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未能按约于同年7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22.15万元。仅于9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

    2007年12月29日,原告方代理人向被告出具说明,表示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4.3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如果被告在2008年1月2日支付上述24.3万元,则视为其在2007年12月31日支付。

    2008年1月2日,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6.8万元,该款视为2007年12月31日支付。同时原告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三张。

    2008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的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另,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11488.003令纸张的返还问题,于2006年8月25日在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被告有义务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随后对和解金额和诉讼金额的差额部分达成附条件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笔还款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还款,未成就合同约定的附条件,被告无权扣减7.5万元印刷装订费。被告第三笔、第四笔还款均未按民事调解书及附条件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附条件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差额部分”款项、支付违约金和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军事谊文出版社纸张欠款二十六万零八百七十四元八角六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军事谊文出版社违约金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军事谊文出版社律师费二万元。

    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二元,由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梅

    代理审判员 林 婷

    人民陪审员 朱德昌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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