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清华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7-24)
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清华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海民初字第19626号
原告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博,男,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
法定代表人顾秉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女,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教师,住(略)
原告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清华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诉称:博宇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在交纳给清华大学3.7万元学费后,指派公司总裁于博参加了清华大学举办的《清华大学公司治理与资本运作总裁研修班(第28期)》。于博自2008年1月17日参加研讨班学习后,发现授课内容与其宣传严重不符,存在教师配备及班型随便改变、课程整体设计无系统性、授课案例老旧、教员拉关系为自己做宣传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教学质量。于博个人相关资料被泄露,影响了其正常工作与休息等问题。由于清华大学存在以上问题,根本未作到其招生简章“教学内容本着提高实战能力的要求,精选案例,为公司治理把脉”的承诺。现博宇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清华大学在其发布招生宣传的网站、报刊及其他媒体公开道歉;2、判令清华大学赔偿其损失10万元;3、判令清华大学拿出书面的整改规范方案。
经审查,博宇公司从清华大学网站上下载了公司治理与资本运作总裁研修班报名表,并填写了该报名表。该报名表上填写的学员姓名为于博,并填写了学员所在企业的名称、企业资产及业务范围、联系方式及于博的教育情况、工作经历。博宇公司在该报名表中的申请人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同时,博宇公司向清华大学交纳了培训费37 000元,清华大学为博宇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博宇公司于博参加了清华大学公司治理与资本运作总裁研修班第28期。
诉讼中,博宇公司称因于博参加培训属于职务派遣,系职务行为,故博宇公司系本案培训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对此,清华大学称报名表上的学员姓名是于博,是个人报名行为,是否由博宇公司指派与清华大学无关,除非是特派生,即单位委托清华大学培训的,才会与清华大学订立合同,故缴纳学费的博宇公司并不是培训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诉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博宇公司在报名表中申请人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并向清华大学交纳了培训费,但博宇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无委托培训合同关系,故于博主张其参加学习系职务派遣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培训服务的提供方系清华大学,接受培训服务的学员是于博,故本案培训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清华大学与于博,博宇公司交纳学费的行为系代为履行,并不足以认定博宇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建立了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据此,博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全部退回原告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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