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9-18)
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F7—06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关北大街80—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才。
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恒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人民陪审员白有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京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森恒公司诉称,森恒公司与京安公司自2005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京安公司向森恒公司购买PP—R管件、管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森恒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京安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西山枫林项目建筑工地。截止2006年12月,森恒公司累计供货价值883 993.92元,京安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拖欠货款334 754.82元未付。200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对拖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京安公司的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京安公司还款10万元后,余款234 754.82元至今未付,经森恒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京安公司给付货款234 754.82元,支付违约金50 000元;2、要求京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森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5年8月16日,2006年3月7日、2006年6月9日,森恒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
2、2007年1月16日,森恒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京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本院对森恒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16日、2006年3月7日、2006年6月9日,森恒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3份买卖合同,约定京安公司向森恒公司购买PP-R管材、管件,分别用于京安公司承接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山枫林18、19、22号楼项目,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已供货款的60%,试水打压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一年保修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森恒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安公司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12月,森恒公司将京安公司起诉至我院,2007年1月16日,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森恒公司撤回了起诉。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确认,截止2007年1月15日,京安公司欠森恒公司货款334 754.82元,京安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森恒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承诺于2007年2月5日前付清,其中2万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京安公司完全按照此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森恒公司放弃要求违约金的权利,否则京安公司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京安公司即给付森恒公司10万元,此后,京安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234 754.82元。
上述事实,有森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森恒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森恒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系处分自身权利的具体行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京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森恒公司要求京安公司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如果被告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郎溪县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恒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白有福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