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海与北京崔氏三千里烤肉城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8-8-28)
王长海与北京崔氏三千里烤肉城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顺民初字第3953号
原告王长海,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长海副食批发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淑华,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长海副食批发部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崔氏三千里烤肉城,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南区48号楼一层。
负责人崔玉芬,经理 。
原告王长海与被告北京崔氏三千里烤肉城(以下简称崔氏烤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利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蔺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氏烤肉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长海起诉称: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17日,崔氏烤肉城从王长海的批发部购买烟酒、饮料,共计货款95 871元,该款崔氏烤肉城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崔氏烤肉城给付货款95 871元。2、案件受理费由崔氏烤肉城负担。
原告王长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2、购货单。3、入库单。
被告崔氏烤肉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认证查明,2007年到2008年间,崔氏烤肉城从王长海的批发部购买烟酒、饮料,共计货款94 179元,该款崔氏烤肉城一直未付。
诉讼中,王长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崔氏烤肉城给付货款94 179元。
上述事实,有王长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氏烤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长海与崔氏烤肉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长海要求崔氏烤肉城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崔氏三千里烤肉城给付原告王长海货款九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崔氏三千里烤肉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长海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崔氏三千里烤肉城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利军
代 理 审 判 员 李红艳
代 理 审 判 员 杨洪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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