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与吴联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4-21)
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与吴联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3465号
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丁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吴联委,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利群恒祥贸易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联委(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强度彩瓦,合同金额52 288.46元,被告预付10 000元定金,余款42 288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到期未付,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共销售给被告51 623.6元的彩瓦,被告给付10 000元,尚欠41 623.6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 623.6元及违约金51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货款数额被告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现总包方没有给付被告货款,故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强度彩瓦,合同金额52 288.46元,被告预付10 000元定金,余款42 288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到期未付,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共销售给被告51 623.6元的彩瓦,被告给付10 000元,尚欠41 623.6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期限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联委给付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吴联委给付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吴联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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