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9-16)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8257号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国君,男,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志忠,男,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5号楼211室。
负责人罗海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庭勇,男,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庭勇,男,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鑫公司)与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店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奥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国君,横店建筑公司、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姗、孙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奥鑫公司诉称:2006年8月2日,我公司与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其出租建筑施工物资用于横店建筑北沙滩工程工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我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给付我公司租金、货款、维修未退赔偿款271 268.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 000元,共计 291 268.0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东方奥鑫公司诉争的租金、货款、维修未退赔偿款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自2006年8月2日至今,我公司共产生租金、货款数额为 848 657.5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及方式,北沙滩项目在2007年12月底结构封顶,因此款项应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东方奥鑫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逾期付款天数,与事实不符。合同及附件关于租赁物维修计算赔偿标准不同。合同一方面约定清理费按照6元每平米计算,另一方面又约定维修费、清理费按3元每平米包干,此约定相互矛盾,我公司要求全部按照3元每平米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东方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横店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东方奥鑫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浙江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浙江横店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浙江横店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浙江横店公司租赁东方奥鑫公司的建筑施工物资用于横店建筑北沙滩工程工地,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日租金及起租天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货物单据的期间为实际承租的时间;租赁物使用期限最低为200天(不足200天的,按200天计算租金,超过200天,按实际天数计租);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确定正式的技术方案无误后,出租人按照图纸组织生产,如因承租人原因,不能及时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出租人发送租赁物时间相应顺延;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30 000元,退板前付到总租金75%(含定金 30 000元),余款及相关费用在结构封顶后半年内付清,销售部分模板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20 000元,发货前付总款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承租人在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解决,标准件丢失超过10%以外的由承租方照价赔偿,大模板上砼块在5厘米以上的清理由承租方负责清理,如所退的模板上还有5厘米以上的砼块,承租方须付清理费6元每平米,5厘米以下的砼块由出租方负责,模板开焊不收费,工艺开孔经出租方同意后不收费,出租方所送租赁物品的维修费、清理费按3元每平米包干,租赁物严重变形、报废由承租方按附件一原值表赔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费用,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承租方如须继续使用租赁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此外,合同约定了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及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合同签订后,东方奥鑫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截止2007年10月25日,共产生租金781 879.1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43 281.2元、维修赔偿费20 249.73元(其中清灰不净按照3元/平米计算)、迟延配件租金22 196.73元、货款66 778.4元,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给付东方奥鑫公司642 000 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139 879.1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 43 281.2元、维修赔偿费20 249.73元、迟延配件租金22 196.73元、货款66 778.4元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东方奥鑫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迟延配件租金22 196.73元,同时将要求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463.56元(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同时对于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按照3元每平米计算清理费的意见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东方奥鑫公司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奥鑫公司与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东方奥鑫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合同款项,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东方奥鑫公司要求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租金139 879.12元、货款66 778.4元、未退物品赔偿款43 281.2元、维修赔偿费20 249.73元、迟延配件租金22 196.73元,合计293 46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租金139 879.1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43 281.2元、维修赔偿费20 249.73元、迟延配件租金22 196.73元、货款66 778.4元,合计292 385.18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3元每平米计算清理费的抗辩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奥鑫公司要求横店建筑公司及横店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463.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金十三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一角二分、未退物品赔偿款四万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角、维修赔偿费二万零二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迟延配件租金二万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三分、货款六万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四角,共计二十九万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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