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信号工厂与北京百德通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8-11)
天津铁路信号工厂与北京百德通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7235号
原告天津铁路信号工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歧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褚金和,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德通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兰清,经理。
原告天津铁路信号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德通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金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方的电转机,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对帐后被告欠我方货款91 892元,经多次派人催要,2007年9月20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给付我方欠款,但被告迟迟不理,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方货款91 892元及利息10 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转机及配件设备(包括接头铁、偏心锁等),价值174 9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天津;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发货。此外,在需方的开户银行处写有:增值税票。同时双方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兰清通过传真方式给原告发出便函:请转谷荣峰收;收货单位:乌鲁木齐物资供应总段业务室;到站:乌北走集装箱;结算单位:北京百德通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2003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产品发货清单,该单显示:收货单位:乌鲁木齐铁路物资供应总段业务室;到站:乌北。该批电转机设备,价值157 410元。在该清单的下方写有:“注:免运费、免包装费、款到发货,集装箱发运,发货日期: 03年4月11日”字样。
2003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产品发货清单,该单显示:收货单位:乌鲁木齐铁路物资供应总段业务室;到站:乌北。该批电转机设备,价值14 850元。在该清单的下方写有:“注:免运费、免包装费,集装箱发运,发货日期:03年9月18日”字样。
2004年12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产品发货清单,该单显示:收货单位:北京百德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到站:自提;该批电转机设备,价值 28 512元。在该清单的下方写有:“免包装费、免运费、自提,带款提货,发货日期:为03年12月18日”字样。
2003年3月12日,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现金24 03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该笔付款收款凭证,金额为24 030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4 030元;2003年4月7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4 030元,同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又于同日给被告出具天津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一张,价税合计均为142 560元(包括2003年4月7日电汇的货款24 03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中包含的118 530元的付款不予认可。
2003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4 850元;2004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8 512元。双方在履行2003年2月21日书面合同之外,又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同货物。2005年1月24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2006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分别给付原告货款各2万元(合计4万元)。
双方在履行书面及口头合同中,原告提供被告货物价值共计209 952元,并为被告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18 0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00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06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91 892元”。被告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写有“应为67 862元,03年3月有一张现金付24 030元,尚有退回天津信号厂货物一批,大约价值76 000元。”字样。
2007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额91 892元进行确认,被告写有“因有一批退货尚未结清”字样。
另查:2007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票号为11583212,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无大额支付号,被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开增值税发票、便函)、询证函、往来询证函、转帐凭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拒绝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天津专用发票销货清单、支票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认为不欠原告货款,却于2007年1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中写有“应为67 862元,03年3月有一张现金付24 030元,……”;且被告在2007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票号为11583212,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2003年3月12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4 030元的相关证据,除此,被告未提交同年同月给付原告货款的其他现金凭证;被告辩称于2003年4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118 53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给原告退货事宜,其提供的货票、领货凭证均为复印件;提交的“证明”,本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对此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在询证函中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91 8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 869元的请求,原告认为该利息属损失赔偿性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德通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铁路信号工厂货款九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铁路信号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天津铁路信号工厂
负担一百二十八(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德通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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