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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9-24)



    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4577号
    原告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委会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宝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男,中国申诉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东620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市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自2006年12月开始,原告继续按协议向被告提供油漆,但被告未按协议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 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 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2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3 010元,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65 000元。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货款48 01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销售产品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并保障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同类产品的检测标准;乙方所订产品需提前通知甲方,甲方按时供给乙方所订产品(送货品种、数量、金额符合乙方订货要求);甲方在所供产品的同时,应同步提供全面、正确的油漆工艺涂装方式、注意事项、配比方式及配比度,并负责为乙方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施工问题及质量问题;结款方式:每月一结……;合作终止时,乙方在15日内付清甲方所有货款。此外,协议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13 01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合作协议、欠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履行验收、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65 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3 010 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一万三千零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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