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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5-27)



    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4520号
    原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卜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庆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住(略)。

    原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格供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07月4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3 481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格供方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3 48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说明欠款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格供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供货。2007月4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确认除300 000元履约保证金外,被告欠原告货款573 481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合格供方协议书有效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再订立新的协议,被告也未付清所欠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合格供方协议、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合格供方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双方未订立新的协议,该协议已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七万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未付货款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为七千九百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申请费三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七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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