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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与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5-6)



    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与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4211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

    法定代表人牛雅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

    法定代表人肖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隆,男,北京开平律政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男,北京开平律政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加工款共计31 279元。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 31 279元转账支票一张,因该支票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31 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2007年11月19日至21日,原告将加工的玻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加工款共计31 279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4日、金额为31 279元转账支票一张,因该支票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加工款31 2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存放在被告工厂,原告表示存放在被告工厂的玻璃不是原告加工。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被退票后,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加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封存样品,原告也否认存放在被告处的玻璃系由原告加工,本院无法确定鉴定样品,亦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加工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加工款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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